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2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大永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桥东飞机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楼A1606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大永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24000元,施救费3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重型货车,沿出海路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梁前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津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东大公司为车牌号为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184545元,因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124000元,对此,我方无异议,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我公司员工,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赔付,鉴定费属于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24000元,对此我公司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产生的评估费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的被告东大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罐式货车,沿出海路行驶至出海路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梁前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C×××**(冀B5**)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东大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冀H×××**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2021年12月1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津津C×××**辆损失金额为124000元,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支出公估费1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4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3.施救费发票;4.公估费发票;5.原告***及被告东大公司、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被告东大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冀H×××**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津C×××**冀冀B5**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系被告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东大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大公司的冀H冀H×××**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原告***的津C津C×××**辆损失金额为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亦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支出的公估费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0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总计1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及被告河北东大永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河北东大永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估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