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阗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7957710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3楼一区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8BKCC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阗元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阗元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所提供的货物的单价不是同期国内当地市场最低价。二、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涉案鉴定属于诉讼外的单方委托鉴定,案涉的质量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本案产品质量合格的定案依据。三、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公司购买涉案温控器。涉案温控器是由上诉人向案外人东阳市瑞能新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温控器款22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是5年,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质量不合格的异议只能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而不能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涉案合同第5条第1款中有约定,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不但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希望支持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也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阗元市政公司提出上诉是拖延时间的体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6,5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323元(利息按万分之二,以1,676,530元为基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暂定为168,323元),以1,676,530元为基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三、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函费3660元。 阗元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43,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阗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金属发热管电暖器”;规格型号“KLNJ-2000”;总数量“4410”台;功率“2000W”;单价(元)“565”;金额(元)“2491650”;交货期、地址“合同签订后15日货从内地陆续发出。30天必须全部交货”;备注“含13%增值税,含运费,含温控器”;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5年;乙方送货后合理期限内,双方同意按照新疆地区质量标准由最终用户单位送到指定质检单位抽样全检,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验收不合格,免费替换合格产品;免费质保期为5年;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与长期合作的原则合理报价,若存在弄虚作假情况,或报价与合理价格严重不符,牟取暴利,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供货资格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货物价格是同期国内当地市场最低价;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7.5%,货到安装后到60%,支付22%货款至59.5%,待自治区或国家验收合格后支付37.5%至合同总额的97%,留3%工程竣工备案一年后支付;如果自治区及国家资金未能正常支付甲方,甲方承诺最迟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货款到97%,否则承担该付款日到实际支付日的违约利息万分之二,直至给付本合同款项本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迟延交货、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未按约定承担产品质量承诺,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授权代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阗元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47,495元,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自2019年9月10日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2020年9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对账确认应付款为1,675,475元,质保金为75,139元。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1月8日和2020年3月16日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所供货物抽样送至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反诉原告)阗元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委任书》,委任第三人为***2019年煤改电入户工程施工十一标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售后维保、各项结算及支付等相关工作;2019年7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实施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阗元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送检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以成就,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依约在202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到总货款的97%。第三人**作为本案《供货合同》的被告(反诉原告)“授权代表”,同时结合《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中第三人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人身份及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委任书》,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供货洽谈、货物交接验收以及款项的结算,故有关欠款金额,本院对于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授权代表的第三人**根据实际供货情况所结算的扣除3%质保金75,139元以外的应付款金额1,675,475元予以确认和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以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为宜,以应付款金额1,675,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501天,逾期利息确定为109,238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已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两次送检且检验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居民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究竟出现了何种质量问题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受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以同期国内当地市场最低价向其供货构成违约的抗辩,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也接收了原告(反诉被告)开具的具有抵扣性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与其当庭抗辩相矛盾,故对于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函费3660元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阗元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和田市法院提起反诉,法院于当日向其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47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23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481.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3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46.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阗元市政公司提交四份书面证据,分别为***乌尔其乡喀让古托格拉克村9户人员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乌尔其乡铁热克博斯坦村3户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人员信息,***乌尔其乡东风村8户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人员信息,***雅瓦乡比合勒克村43户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人员信息并均盖有4个村各自村委会公章并备注“无法正常使用”,拟证明:***公司提供的产品煤改电,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所涉及的用户无法正常使用。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四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均未有落款时间,无法体现是否是二审新证据,其次从证据的内容中所载明的“无法正常使用”并不能代表本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关于产品质量,我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过相应证明,是做过质检报告的。即使存在个别住户部分产品需要维修或者做处理的,是关于质保问题,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目的也不予认可,2019年煤改电项目作为当年优质项目上了电视,每年的维护也是由我主持***公司进行的维护,这份证据是如何取得的真伪不明,出示证据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证明***公司的项目做的优劣与否也无法明确,故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阗元市政公司提交的一组四份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首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据形成时间;其次,所载明内容与***公司及**无必然关联。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视其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阗元市政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综合评述认为,经本院二审核实,涉案货物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职权作出鉴定委托,并先后两次送检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且均检验合格,对此阗元市政公司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提出有居民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结合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否是***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且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证实,故该公司提出的关于程序违法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阗元市政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送检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阗元市政公司应当依约在2020年2月28日前向***公司支付到总货款的97%。**作为本案《供货合同》的阗元市政公司这一方的经授权的代表,二审中阗元市政公司对此身份也不持异议,也有阗元市政公司出具的《委任书》在卷佐证。**依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中规定,在案涉项目中系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人身份。故**有权代表阗元市政公司与***公司进行供货洽谈、货物交接验收以及款项的结算等系列事宜,故有关欠款金额,一审法院对于**根据实际供货情况所结算的扣除3%质保金75,139元以外的应付款金额1,675,475元予以确认和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阗元市政公司逾期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为宜,以应付款金额1,675,475元为计算本金,按年利率4.75%为计算依据,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501天,将逾期利息确定为109,238元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得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阗元市政公司提出的***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提供的货物的单价不是同期国内当地市场最低价向其供货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案涉双方的每一次议价和最终价格的达成系双方的意思自治的维全,应予尊重和保护,现阗元市政公司对货物单价存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推翻其合意,该行为也系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刻意违反,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阗元市政公司诉请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的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该公司在提出口头反诉请求的当日即向其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书面告知了反诉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和应予承担的相应义务,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依法视为其撤回反诉。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3.22元,由上诉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雪 书记员 刘   赛   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