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732号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71元,以上合计:134,77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订立《麦克维尔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款金额为595,000元的空调,并由被告负责完成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0,000元,剩余的115,000元货款及安装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几经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确实签订了《麦克维尔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尚有115,000元货款及安装费未支付,但是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我们履行**义务,导致甲方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为此我公司购买配件、**等花费了4万元左右。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空调一直无法使用,在我方**完毕后空调才可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麦克维尔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造价为595,000元,现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0,000元货款及安装费,剩余11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呈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麦克维尔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经完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安装费11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甲方不支付其工程款,进而自行购买配件**花费40,000元的抗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空调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自原告安装案涉空调设备起,至起诉之日三、四年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空调设备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内容:整机及整个空调系统保修18个月;终身**;保修期内免费**:自产品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为保修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主旨,即便案涉空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怠于履行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且已经实际使用情况下,应视为案涉空调安装质量符合约定,故其关于因原告未履行**义务,产生**费40,000元,导致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5,000元;
二、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71元,由被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