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阗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7957710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8BKCC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阗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能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本案存在遗漏判项,一审法院针对***公司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323元,并以1,676,530元为基准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在判决书中未对未支持逾期利息部分以及付款至实际之日的利息做说理也未进行驳回,实体处理有误;2.针对本案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0X-J-DQ00036《检验报告》”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质证便采信并写入一审查明事实,程序有误;3.本案一审中阗元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未作出撤诉裁定而直接在判项中列明:“被告(反诉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2.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阿卜拉·***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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