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民特1号
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申请人:**,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于运兴,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和田市。
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于运兴、***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字(2020)044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依法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承建“皮山县塔吉克民族乡阿康孜村民俗区景区基础设施项目”。被申请人***作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代表与被申请人于运兴在2020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该建设项目土建、模板、钢筋的用工费用为534,490元。该项目在主体完工后,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申请人于运兴工程款384,280元。后因被申请人于运兴不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114,321元。综上所述,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先后支付被申请人于运兴人工工资合计498,601元,扣除保证金后,被申请人于运兴应得工程款为21,054元。至于被申请人于运兴给其他被申请人出具的人工工资欠条,因未经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故均不认可。
被申请人***、**、于运兴、***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1日,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字(2020)044号裁决书,依法裁决第三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支付裁决申请人***、**等人工资129,685元。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项目建设工程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纠纷,本案关键人被申请人于运兴在仲裁开庭时未曾到场,也未当庭提交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更未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等人在***审中当庭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于运兴出具的工资欠条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给被申请人于运兴工程款项合计498,601元的收条,证明所付工程款已足够支付人工工资,认为被申请人于运兴向其他被申请人出具的人工工资欠条属虚假欠条。
综上所述,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字(2020)044号裁决书缺乏有力证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字(2020)044号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和***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 红 成
审 判 员 章 晓 萍
审 判 员 艾则孜江***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阿不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