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8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季一鸣,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晗,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7-4号1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赵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5号3-5-2。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城建局”)、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一鸣、宋晓艳,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马晗,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认定由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2015年标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科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上诉人受伤与我方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383.88元(第一次住院38528.24元,后续治疗费10855.64元),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7075元(15年×38050元/年×0.1),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958.8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6路公交车解放广场站(开往和平广场方向)公交站点的人行步道上行走时,被护树木桩绊倒受伤。原告爱人季乃平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6年3月24日08时06分110指令,解放广场6路车站太原街方向马路上有个桩子,将人绊倒,需要帮助,到现场后家属已将人送往医院了。2016年8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白山路派出所巡警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太原街6路车站,有人被木桩绊倒,需要帮助。接指令后,巡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有一女子(经了解,该人叫***)坐在太原街6路车站附近人行道上,经询问,该女子自称???才被一木桩绊倒。经现场察看,附近确有一小木桩,高约10厘米。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8528.24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天,进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0855.6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后原告申请补充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鉴定人***于2016年3月24日意外受伤,伤后于2016年3月24日至4月6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查阅被鉴定人在此期间的有关检查及用药医嘱、明细,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2、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原鉴定意见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鉴定意见书发出后,被鉴定人于2017年3月27日至3月31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左桡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查阅被鉴定人在此期间的有关检查及用药医嘱、明细,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800元。另查,被告大连市城建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大连老撒园林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为设计单位,于2013年2月18日与大连老撒园林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东快路树木补植二期、疏港路树木补植、中山广??周边行道树更新、太原街行道树栽植的工程设计发包给大连老撒园林环境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被告大连市城建局与被告大连科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原街行道树栽植(工程量清单内容)发包给被告大连科宏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大连市城建局列支了18610.9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三年,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2013年4月14日,被告大连市城建局与大连方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大连方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快路树木补植二期、疏港路树木补植、中山广场??边行道树更新、太原街行道树栽植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5月30日,大连方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对太原街行道树栽植三标段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合格。再查,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5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距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大连科宏公司作为案涉太原街行道树木栽植工程的施工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对树木负有直接的保修和管理义务,在施工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设置明显标志、设置围挡、减少路障、保障安全通行等安全措施,避免发生危险。案涉树木的护树木桩的施工及设置不当,存在妨碍正常通行的潜在危险,对此被告大连科宏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在走路时应该尽到观察路况、发现并回避障碍物等基本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并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其自身的疏忽与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大连科宏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连科宏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被告大连科宏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科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市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产生的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被告大连市城建局基于履行政府的城市建设职能,是案涉树木栽植工程的发包人,而非施工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市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8528.24元,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和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且医疗费花费与病情相符。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2016]医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在此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进行了后续左桡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实际花费后续治疗费10855.6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9383.88元(38528.24元+10855.64元),经司法鉴定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9383.88元属合理。关于陪护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主张陪护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属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属合理。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住院期间),原??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属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5周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2015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应为53833.5元(35889元/年×15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精神上遭受较大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7917.3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大连科宏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59元(127917.38元×50%,取整)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鉴???费3800元,共计7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84元,被告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与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绿化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三年,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该合同亦约定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亦当庭认可上诉人受伤时案涉绿化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认可在维护期内自己对案涉树木承担管理责任。上诉人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自己买菜会经过案涉道路。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二审审理笔录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大连地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数额;3、上诉人应否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被护树木桩绊倒受伤。案涉木桩设立在公共道路上,该树木及木桩的管理人应当通过采取设置明显标志、设置围挡等安全措施,避免行人受伤。但因案涉木桩的管理人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发生,该木桩的管理人应当对此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绿化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发包给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施工,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与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三年,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该合同亦约定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故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验收时应为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意外受伤,该期间案涉绿化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未竣工验收,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树木尚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管理,仍属于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管理范围。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对案涉树木及护木桩在上诉人受伤时不具有管理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建局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故依法应当适用大连市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连地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故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7075元(38050元/年×15年×0.1),上诉人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范围应为131158.88元(57075元-53833.5元+127917.38元=131158.88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损害责任一节,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白天走路时应尽到对障碍物的注意义务,其受伤是没有注意路况造成,且案涉树木所载种区域系其经常活动范围,上诉人应当对案涉路面存在树木保护设施的情况有所了解,其在行走过程中更应当注意观察,避免人身损害的发生,但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发生,原审认定由其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不应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5579.44元(131158.88元×50%=65579.44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557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鉴定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3584元,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承担1684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陈 薇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