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执复3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公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夹山村委会)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大仲字第994号仲裁裁决,异议人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210104.92元。仲裁费25469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异议人承担,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辽02执422号执行裁定,指定大连仲裁委员会(2018)大仲字第994号仲裁裁决由该院执行。
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辽0212执925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大连农商银行旅顺水师营支行20×××89账户(以下简称5089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异议人对该冻结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异议人开立的5089账户,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为“单位活期”账户。其中,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旅顺口区百亿营顺水暖建材商店”2118.70元,另有八笔收款方为异议人本人,金额合计390624元。还有三笔支出的收款人系自然人。
还查,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旅顺口区征地补偿资金支出申请书》(复印件)14份,该申请书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9日间,异议人曾申请领取征地补偿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冻结异议人存款的账户,系异议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并非专项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中有多笔支出的收款方为异议人本人,还有支付给建材商店和其他自然人的款项,说明该账户中的款项是由异议人自行决定支出,并非专款专用账户。异议人提交的《旅顺口区征地补偿资金支出申请书》,仅能证明异议人曾申请领取征地补偿金,并不能证明冻结的账户系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用账户。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主张该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通知中规定,法院在执行民事纠纷案件中不得对社会保险基金采取查封冻结和扣划措施。现无据证明该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中的存款系社会保险基金。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前夹山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涉账户是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款账户,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是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属性,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专项拨款,纳入大连市社保、省社保统筹,前夹山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用账户是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失地农民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属于专项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案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性质正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案涉账户的户名虽然是前夹山村委会,但前夹山村委会只是行使的代收代支的保管权利,该账户里款项的真正所有权属于前夹山的所有失地农民,法院冻结、查封、扣划该账户会使前夹山失地农民无法续保失地农民保险,形成社会的不安因素。案涉账户的《大连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和与之每一笔支出对应的旅顺口区征地补偿资金支出申请书,均足可以证明账户资金的全部支出往来都用于前夹山失地农民保险,并非前夹山村委会的活期账户。此外申请人前夹山村委会并非恶意拖欠申请执行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只是因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工程量严重不符,前夹山村委会也无力独立承担案涉工程款。
本院对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前夹山村委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旨在解决“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情况的发生,通知各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本案并非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且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案涉账户亦非社会保险机构所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故复议申请人主张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前夹山村委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