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12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本院在执行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19)辽0212执925号执行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250万元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查封异议人在大连××银行水师××街道分理社(账号:20×××89)的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户。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由财政专项款,纳入大连市社保、省社保的统筹。异议人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户是对该项基金设立的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也明确规定了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对专项账户的冻结行为是错误的,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一、异议人被冻结账户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冻结或扣划账户。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冻结或扣划的帐户资金项目不含“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账户”。异议人提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是“社会保险”的一种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得冻结或扣划的帐户资金项目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以上情况。二、被冻结账户的性质为单位活期存款账户,非专款专用账户,不是异议人自称的“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户”。从流水往来可以清晰看出此账户也并非专款专用账户,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三、《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6〕171号)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市县级统筹,以及《印发旅顺口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旅政办发〔2007〕6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财政局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局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财政局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户。异议人根本没有资格设立此类专户及保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也就是说被冻结账户就是异议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四、从《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可以确认:“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是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只是“征地补偿资金”的一部分。《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旅顺口区征地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征地补偿资金”可以用于“公益事业支出的工程项目”,而由我公司施工的“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森林村绿化工程”为该村的公益事业工程。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大仲字第994号仲裁裁决,异议人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210104.92元。仲裁费25469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异议人承担,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辽02执422号执行裁定,指定大连仲裁委员会(2018)大仲字第994号仲裁裁决由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辽0212执925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大连农商银行旅顺水师营支行20×××89账户(以下简称5**9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50万元。异议人对该冻结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异议人开立的5**9账户,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为“单位活期”账户。其中,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旅顺口区百亿营顺水暖建材商店”2118.70元,另有八笔支出的收款方为异议人本人,金额合计390624元。还有三笔支出的收款人系自然人。
还查,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旅顺口区征地补偿资金支出申请书》(复印件)14份,该申请书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9日间,异议人曾申请领取征地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异议人存款的账户,系异议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并非专项资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中有多笔支出的收款方为异议人本人,还有支付给建材商店和其他自然人的款项,说明该账户中的款项是由异议人自行决定支出,并非专款专用账户。异议人提交的《旅顺口区征地补偿资金支出申请书》,仅能证明异议人曾申请领取征地补偿金,并不能证明冻结的账户系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用账户。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主张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通知中规定,法院在执行民事纠纷案件中不得对社会保险基金采取查封冻结和扣划措施。现无据证明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中的存款系社会保险基金。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孟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