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3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1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7-4号1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城建局)、大连科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未认定由被申请人大连市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故应责令大连市城建局与科宏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大连市城建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5日大连市城建局与科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科宏公司承揽案涉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案涉绿化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三年。在维护期内,再审申请人***被案涉木桩绊倒并受伤,***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木桩的管理人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发生,该木桩的管理人应当对此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绿化工程系由大连市城建局发包给科宏公司施工,因案涉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案涉工程仍在科宏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内,赔偿责任应由科宏公司承担。且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系成年人,在白天走路时亦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发生,判决***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