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79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松、王茂生,均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顺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公司预算员。
原告***与被告大连长顺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大连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第三人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KV变电站屋面改造工程)116,121.91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顺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暂计50,909.84元(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利息:以110,315.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5月6日利息暂计49,570.18元;欠付质保金部分利息:以5,80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5月6日利息暂计1,339.66元)。合计167,031.75元。3.请求判令被告乾丰公司、被告大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长顺公司承担工程款本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就大化东山经济适用房项目小区内人行步道及停车位彩砖铺砌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大化东山经济适用房项目小区内人行步道及停车位彩砖铺砌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造的10KV变电站是平屋顶而非坡屋顶未通过验收,被告将含10KV变电站屋面改造工程在内的增量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该部分增量工程。2014年5月原告将案涉工程(含10KV变电站屋面改造工程在内的增量工程)的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长顺公司、被告乾丰公司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韩树和,但被告长顺公司始终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6月28日交付被告大化公司使用。被告长顺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5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针对大化东山经济适用房项目10KV配电站1、2号变电站屋顶改造工程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乾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大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乾丰公司、被告大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长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连长顺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只签了一个广场砖铺设的合同,与本案不发生关系。原告另案上诉状中已自认配电站改造工程由乾丰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与长顺公司无关。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长顺公司委托原告施工,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此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被告大连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新苑公司没有合同,乾丰公司也没有盖章,乾丰公司提供的图纸本身就是坡屋面,不存在改造的问题。我方可以提供设计图纸,也没有设计变更,不存在屋面改造问题。
被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九民纪要”的规定,不符合程序要件,应予以驳回。二、***向大化集团主张债权缺乏实体要件,与案涉项目有关的破产债权已经确认给乾丰公司,***要求额外给其再行确认缺乏依据。因此,本案需要以1254号案件(大化公司与乾丰公司关于乾丰海景花园项目工程款的诉讼)的终审结果为依据,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1254号案件终审后恢复诉讼,并根据终审判决结果,依法判决。
第三人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这个活刚开始干的是平屋顶,后期改成了坡屋顶,原图纸设计的是坡屋面,整个房屋外墙和高度与原来都不一样。原来的平屋顶是我们干的,我方是与乾丰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没说是什么屋顶,图纸是坡屋顶,我们干的是平屋顶,房子的高度也变更了。后来平屋顶改成坡屋顶不是我们干的,技术联系函发给我们了,但那时候我们已经撤场了。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一份记载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施工协议,记载甲方为长顺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大连东山经济适用房项目小区内人行步道及停车位彩砖铺砌工程。长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没有包括变电站项目。
原告还提供一份技术联系函和三份图纸(原告称其中一份为原件,两份复印件),拟证明配电站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要求及工程量。技术联系函中记载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并记载系乾丰公司乾丰海景花园项目部出具给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大连东山经济适用房项目配电室坡屋面节点说明。乾丰公司对技术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函件不是发给原告。
原告还提供四份工程量签证单及对应的手写材料。该四份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刘某某”或“侯某某”以及“丁某某”字样的签字,手写材料均有“高某某”字样的签字,其中三份手写材料同时有“侯某某”字样的签字。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长顺公司。长顺公司表示与案涉变电站坡屋面施工无关,未参与该工程。
原告还提供一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其中记载内容系乾丰公司乾丰海景花园项目部出具给大连欣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大连东山经济适用房项目水表远传采集箱电源敷设的内容。
原告另提供一份1#、2#变电站坡屋脊验收申请单,记载份1#、2#电站坡屋脊2014年3月27日竣工。该验收申请单上有“按要求完工”字样,并有“侯某某”字样的签字,记载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另有“已验收完”字样,并有“丁某某”字样的签字,记载日期为5月16日。该申请单上还有乾丰公司乾丰海景花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施工单位处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
乾丰公司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刘某某”、“侯某某”、“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现已退休。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是与乾丰公司就案涉坡屋顶的施工形成了合同关系。
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造价记载原告主张的各项价款。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乾丰公司和大化公司关于乾丰海景花园小区项目的诉讼尚在进行中。
乾丰公司提供四张图纸,拟证明其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图纸中记载的就是变电站就应该是坡屋面,不需要改造。第三人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是与乾丰公司就案涉变电站坡屋面施工形成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项目部栏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乾丰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员工。长顺公司表示未参与案涉变电站项目的施工。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就案涉变电站坡屋面的施工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