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龙江建筑机具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注册号:210213603009101。
经营者:王廷加,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隈子屯(便民中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6480。
法定代表人:杜海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龙江建筑机具钢模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判决,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龙江建筑机具钢模租赁站可以就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1月29日之间的租赁费另行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另案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溯及力;二、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龙江建筑机具钢模租赁站应就诉请的租金和经营损失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应予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龙江建筑机具钢模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