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81民初3563号
原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家,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塔岭镇。
法定代表人:杜海升,经理。
被告:丹东天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矫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宁,男,1983年出生,汉族,丹东天格置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与被告高志家、大连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丹东天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斌、被告高志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天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王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志家、新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87359.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天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格公司于2014年开发建设海洋红广场蓝湾A区,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苑公司施工。被告新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志家,被告高志家在施工过程中,将海洋红蓝湾A区10楼、I6楼、17楼的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高志家提供的图纸施工,进行了施工。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949633.83元,被告高志家、被告新苑公司格外需补偿原告108855.69元。现被告高志家、被告新苑公司以房抵款771130元,尚欠工程款287359.52元未付。
被告高志家辩称:原告与被告高志家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数额不能确定,因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约定工程造价金额以被告高志家与发包方即被告天格公司决算为依据。现被告高志家与被告天格公司正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决算尚未作出,故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
被告新苑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格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的约定,双方的工程价款以发包方即被告天格公司与被告高志家之间的决算结果为依据。现被告天格公司与被告高志家之间的诉讼仍在进行中,没有决算依据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供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家在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7日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款在建设单位即被告天格公司与被告高志家决算价格的基础上另加7元、5元计算。现被告高志家与被告天格公司正在进行工程款决算诉讼,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决算结果,故原告与被告高志家约定的合同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因被告高志家与被告天格公司的诉讼尚未完结,故被告天格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也不确定,原告请求被告天格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件亦不能成就。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0元,本院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