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某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某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698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姜艳、李艳影,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
被告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洋、吴超,均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爱剑,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男。
第三人王某,男。
原告***与被告于某、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辽02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宋某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艳、李艳影,被告于某,被告中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洋、吴超,第三人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进入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高新园区小平岛经济基地项目工地吴志国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5,940元。该工程系由被告中圣公司总包并转包给被告于某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5,940元,被告中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只针对负责人即吴志国,其他原告我方均不认识。第二,原告陈述的我方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不属实,我方只欠吴志国班组不到80,000元劳务费。原告提供为证的欠条是在我方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吴志国出具的。对吴志国班组的人员及欠款数额都无法确认,原审庭审时我方曾申请法院去派出所调查吴志国及袁绍礼威胁我打欠款条的事实,当时我报了警,后来因日期记错没有调出,我方不欠他们那么多钱。
被告中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中圣公司对被告于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高新园区小平岛旅游度假区项目系被告中圣公司从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后被告中圣公司与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及广和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其中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两个劳务公司,被告于某作为案涉项目两个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2、百恒公司及广和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中圣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原告诉请被告中圣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3、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某,与于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于某主张劳务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圣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审计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310,154元,被告中圣公司实际付款给百恒公司和广和公司14,230,326.42元,对此二劳务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向中圣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被告中圣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认为中圣公司违法分包,故而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要求中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原告自认受于某雇佣,那么原告与于某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与中圣不形成劳动关系,故该办法不能对本案进行适用。
第三人广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系因被告中圣公司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在起诉时对第三人没有诉求,故即使被告中圣公司追加我方为第三人,也仅为查明事实需要,第三人无需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二、第三人虽与被告中圣公司签订了《A区D2组团公建及附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及协议),但该合同及协议实际上并未在第三人与被告中圣公司之间履行。第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于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广和公司从未参与合同及协议内容的商定,从未组织施工,也从未雇佣施工人员。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在被告中圣公司及被告于某之间进行;三、原告系被告于某直接雇佣,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在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中圣公司、被告于某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费用和农民工保险由被告于某承担,现在被告于某也同意承担,故依法应由被告于某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四、被告中圣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两个劳务公司,且被告于某是两个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广和公司没有给被告于某任何授权,且在实际施工中,不仅工程款的发放,劳务人员的组织上没有明确区分,在结算时,被告中圣公司及被告于某对两个工程做统一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审计。这充分说明,被告中圣公司与两个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于某,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第三人广和公司无关。如果法院裁判由第三人广和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不仅与第三人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而且原告的权益恐无法得到保护。因为劳务费的最终来源应该是被告中圣公司的工程款,而被告中圣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又不与第三人广和公司进行,所以即便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广和公司也无力支付。
第三人宋某某、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中圣公司与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在合同首页上,甲方为被告中圣公司,乙方则书写为”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某)”,在合同尾页处,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被告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据该份合同所载内容,被告中圣公司将位于大连市小平岛”圣岛旅游度假区”A区E组团室外泳池工程发包,工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同时在合同第四条项目的管理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某为该项目承包人,由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中圣公司与第三人广和公司签订《A区D2组团公建及附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及协议首页上,发包人为被告中圣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广和公司,在合同及协议的尾页,承包人处加盖有第三人广和公司印章,同时被告于某亦在”承包人:”处签字。据该份合同及协议所载内容,被告中圣公司将位于大连市小平岛旅游度假区A区D2组团公建及附属建筑工程发包,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400万元。补充协议还记载,劳务费用和农民工保险由被告于某承担,第三人广和公司负责开具发票。
关于该两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某称该两组合同涉及的工程一直由其个人而非两个劳务公司承包,签订合同时,只有其个人签字确认,后被告中圣公司返回上述合同时,才发现加盖了两个劳务公司的印章。因其是通过关系承包的案涉工程,故对被告中圣公司返回承包合同时加盖了劳务公司印章一事未提异议。第三人广和劳务公司主张,其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被告中圣公司及被告于某,其既未组织施工,亦未雇佣劳务施工人员,根据其与被告中圣公司及被告于某签订的协议书,其仅代开了部分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案涉的两个劳务公司并不知情,所欠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当庭表示,其是被告于某找来为被告中圣公司承包的小平岛工程进行劳务。现场由被告于某及被告中圣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管理施工,被告于某及被告中圣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A区D组模板工结算单,原告及被告于某、被告中圣公司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
被告中圣公司表示,其实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两个劳务公司,其与被告于某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某是两个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中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于某表示其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非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无二劳务公司的授权。第三人广和公司表示,其未给被告于某出具过授权,被告于某也非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另,根据本院调取的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的清算报告,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其股东为宋某某、王某。后本院依被告中圣公司申请,追加广和公司、宋某某、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4年9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大连圣岛旅游度假区A区D、E组团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份报告委托人为被告中圣公司(委托人甲)与于某(委托人乙)。该份报告记载”委托人甲与委托人乙就圣岛旅游度假区AE组团泳池工程和AD区组团后勤楼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AE区组团于2009年5月27日开工,2011年11月完成主体施工;AD组团于2011年10月8日开工,2013年6月暂停施工(未完工)。由于双方就工程结算值产生争议,在大连市住建委双清办的主持协调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议定书》。委托咨询人对本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编制。”在该份编制报告中另附被告中圣公司与被告于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议定书》,内容为”为妥善解决于某与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问题,在市双清办主持协调下,于某和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了共识,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如下协议……”同时在该编制报告中载有一份被告中圣公司出具的《中圣建筑关于圣岛度假区A区E组团室外泳池项目后增签证等问题的意见》,部分内容为”关于圣岛度假区A区E组团室外泳池的结算,按照三方约定是以甲方(圣岛房地产集团)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包括签证部分),而对于分包人于某在这次建行审计过程中又拿出的19份后增签证,我公司不予确认。”该编制报告结论为”本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工程结算总造价11,310,154元。”被告于某对该编制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其称审计过程中有多项未按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计算。
被告中圣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明细及费用报销单,其支付第三人广和公司工程款5,801,503元,支付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428,823.42元,共计14,230,326.4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领取。对此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中圣公司提供的部分支票存根没有其签字,被告于某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另外,费用报销单仅是其向被告中圣公司请款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于某。同时于某表示,所有被告中圣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于某都打了收条,没收到的部分就没有打收条,但现在因账目太乱,无法确认收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共计15人均属于以另案原告吴志国组织的模板班组农民工,该班组自2011年5月24日开始在圣岛旅游度假区A区E组泳池工程内提供木工劳务。据另案原告吴志国称其整个班组均系受雇于被告于某,被告于某亦认可其直接带领包括吴志国班组在内的十几个班组进行施工。
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其提供被告于某书写的两份材料为证,一份系被告于某所雇用的多个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其中标注”吴志国476000模板”,于某在该份材料上签字按手印。另一份为被告于某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的内容为”欠吴志国模板人工费476000元(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同时,原告提供一份其班组内自己记录的劳务费明细表,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记载为35,940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被告于某称系在2013年9月16日受到吴志国、袁绍礼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且同日也向大连市高新园区河口边防派出所报警受胁迫一事。在原审庭审时曾申请法院向该派出所调查,因记错日期,未能调出被告于某的报警记录。被告于某另提供一份2013年12月30日的明细条,涉及到吴志国的内容为”吴476000已付370000”,由吴志国在该行签字。该条被告于某提交为证时系撕碎后粘贴而成,被告于某称因为2013年9月16日的欠条系受胁迫而写的,所以经过确认其仅欠吴志国班组劳务费10万余元,所以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年9月16日的欠条为基础确认剩余的未付劳务费,但是吴志国等人签字后又故意抢走撕毁。原告则称该条形成时被告于某本来承诺要支付370,000元,故欺骗吴志国等人签字,但吴志国等随即发现被骗,所以立即撕毁了该条,但没想到被告于某将碎片重新粘合并保留。
被告于某另提供其向吴志国班组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证实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被告于某同时提供其留存的吴志国班组的劳务量记录,其称按照其记录的工程量吴志国的班组的劳务费为243,37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劳务费为75,64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某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并同意在吴志国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这已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欠农民工工资明细、欠条、《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大连圣岛旅游度假区A区D、E组团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议定书》、《于某收款明细》、费用报销单、发票数张、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欠款明细、收条、记账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于某拖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二、被告中圣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于某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仅能证明被告拖欠吴志国班组全部15人的劳务费总数,但是此15人均作为原告分别起诉二被告索要劳务费,且其所有人的诉请数额总额与欠条所确认的劳务费数额相符,故虽然被告于某辩称其并不认识除吴志国外的其他原告,但原告在吴志国班组为被告于某提供劳务系属事实,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劳务费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劳务费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欠条的形成存在胁迫情形一节,首先,关于胁迫情形,被告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其所称的报警事实亦无相关报警记录予以佐证。其次,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被告于某称吴志国班组总共的劳务量应计算劳务费为243,370元,但其提供的劳务量明细单中仅有一份由吴志国签字(2011年9月22日),且该份工程量单上的工程量与计算所得劳务费系用打印及书写两种形式形成。而其他劳务量明细单中并无吴志国签字,仅有经手人的确认。所以被告于某提供的该几份劳务量并不能明确充分的证明吴志国班组的全部劳务量及劳务费数额。第三,关于被告于某提供的已给付的劳务费,其主张2014年1月30日已支付20,000元,并应在吴志国班组所主张的劳务费中扣除,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并主张该数额已在诉请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形式有瑕疵的那份付劳务费明细。该份证据系经撕毁后重新粘合,而关于该证据的形成原因,原告及被告于某均作出了不同解释。另外,就该明细上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于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37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该份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及无他证佐证的问题,故本院无法仅以此证即认定被告于某已付劳务费为37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于某关于劳务费数额的辩称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即劳务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某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5,94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中圣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高新园区小平岛旅游度假区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中圣公司则提交了其与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其与第三人广和公司签订的《A区D2组团公建及附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已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非被告于某个人。本院对被告中圣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受雇于被告于某及中圣公司,在工程现场亦由二被告管理,且其曾收到的劳务费由被告于某及中圣公司支付。同时,被告于某表示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第三人广和公司亦当庭表示,其从未给过被告于某授权,也未组织过施工。2、虽然在被告中圣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A区D2组团公建及附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二劳务公司的盖章,但被告中圣公司未提供二劳务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从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等劳务人员的陈述中可证,案涉工程一直由被告于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发放劳务费,而被告中圣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则进一步证明由被告于某向其领取工程款且在施工后亦在二被告之间对于工程进行审计与结算。特别是被告于某在无授权委托情况下不仅领取了千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更于2014年9月在二劳务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与被告中圣公司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与结算,因此即使被告中圣公司确与二劳务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但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二劳务公司施工。3、被告中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分包后亦应积极管理,被告于某无授权并以实际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中圣建筑公司应是知情的。而且在被告中圣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及费用报销凭据里,其多次表述、记录为”分包人于某”、”于某工程款”等,可见被告中圣公司亦同意被告于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圣公司对被告于某作为承包人明知并允许,其实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某。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对于违法分包的定义及形式已作出明确规定。所谓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其中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及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等情形均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原告系在高新园区小平岛旅游度假区项目中提供劳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某个人,属违法分包,应对被告于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第三人广和公司、宋某某、王某承担责任,且根据本院如前诉述,无法认定大连百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和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某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5,940元,被告中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5,940元。
二、被告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1,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37件案件统一预付),由被告大连中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丛 颖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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