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234号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60476D。
法定代表人:李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54974659G。
法定代表人:胡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王珊珊,被告福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71139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本案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MTO项目临舍和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FPCC-HT-C-2010004),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MTO项目临舍和临时仓库及露天堆场工程(简称“临舍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临舍工期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1日共22天,总价款331万元,其中临舍474259元,仓库露天堆场283574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临舍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将仓库露天堆场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就原告施工的临舍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403120.15元。原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结算书,被告尚欠工程款711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福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已结清,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临舍工程2010年12月11日开工到2011年1月1日竣工,工期为22个日历日。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MTO临舍工程进度款请示报告及清单,自认项目存在未施工及工程质量问题71138.85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请示报告及清单支付相应工程价款403120.15元,合同款项已结清,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第二,即使案涉项目存在未付款,在不考虑实际存在工程未施工及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2011年4月25日付款后,原告未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MTO项目临舍和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一部分特殊约定中约定了工期是2010年12月11日开工,2011年1月1日竣工,工期是22个日历日,1.5价款金额约定总价款为331万元,包含临舍工程价款474259元,临时仓库和露天堆场工程价款2835741元。1.6.1约定了临舍仓库的工程款付款结点。1.6.3中约定了有5%的质保金;2.乙烯项目临时设施工程造价汇总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各个分项总计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即474259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的造价实际已经做了核算,如果没有增减工程,价款就是474259元,本来不需要双方进行结算,但是因为合同版本是被告提供的,按照合同1.6条1.6.1的约定,必须双方结算之后才能付至工程款的95%,故因为被告不认可工程的结算内容造成双方没有签署最终的结算文件;3.进账单,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3120.15元。该款项是合同1.6.1中的第一笔进度款85%,也就是说在2011年4月25日之前的一个月即3月25日之前,案涉工程的临舍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为按照1.6.1的约定验收合格之后30日内才付85%的款项,余款71139元刚好占未付款的15%,15%的比例包含了5%的质保金以及结算后10%的款项。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请示报告及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和质量问题,合同款项被告已经一次性付清,不存在拖欠;对证据2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在1月19日提交进度款请示报告和清单后,未对工程未施工项施工、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原、被告就款项达成一致后,被告于当年4月付款,付款后原告再未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款项,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当时已对案涉工程款项达成一致。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案涉合同付款结点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MTO项目临舍和仓库工程施工合同、MTO临舍工程进度款请示报告及清单,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及质量问题共计71138.85元,被告扣除上述扣款后,已将案涉工程款403120.15元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完整,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从请示报告可以看出,案涉临舍工程的确是原告施工,只不过在2011年1月19日的时候因为气温问题,比如涂料、墙砖等暂未施工,并不是原告不施工。而在请款方面,原告所说的请款是按照临舍旱厕总价款的75%支付468194元,该金额与本案合同的85%的款项完全不一致。而2014年4月25日被告付款40余万元刚好是原告施工总价款的85%,说明该请示报告在当时是为了解决过年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请示报告付款,4月25日付的40余万元发生在春节之后,所以该请示报告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履行,而被告在4月25日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这恰恰证明在天气回暖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总价款474259元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否则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85%的工程款;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该汇总表中施工项目对应的金额与合同附件中工程报价汇总表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系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MTO临舍工程进度款请示报告予以采信,未施工及需维修项明细表无原告公司签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MTO)项目临舍和仓库工程,乙方负责MTO项目中临舍和临时仓库及露天堆场工程的施工,包括临时办公区、旱厕等相关内容。第一部分特殊约定,1.4合同工期,临舍工程(包含临时办公区、旱厕)于2010年12月11日开工,到2011年1月1日竣工……;1.5价款金额,合同价款总价为3310000元,其中临舍工程总价款为474259元……合同价款包干使用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1.6付款节点,1.6.1临舍工程(包含临时办公区、旱厕)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请款申请甲方无异议后30日内支付至临舍工程总价款的85%,临舍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乙方提交请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至临舍工程总价款的95%。1.10乙方指定现场人员,甲供材料乙方领料人:于光有。施工合同后附技术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建设工程预算书、质量保修制度、安全协议等。原告自认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临舍工程。
2011年1月19日,原告出具MTO临舍工程进度款请示报告,内容为“我司根据《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MTO项目临舍和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11日开始施工长兴岛临时办公室,并于2010年12月28日暂停,在此期间完成形象进度情况如下:1、基础、墙体和屋面等主体施工完毕……未完工作如下:1、临舍内腻子和涂料施工未施工;2、两个厨房内墙砖和地砖未施工;上述未完原因主要是因为长兴岛气温低下,不适宜进行上述作业,且贵司领导在现场也曾只是该项作业等到节后气温回升后再施工。鉴于上述原因以及春节将至,工人工资尚未支付,恳请贵司能体谅我司在施工过程中加大投入、克服种种困难,全力保证施工的不易,现恳请贵公司先行拨付临舍、旱厕及钢结构奠基大棚室内地坪合同总额624259元的75%及468194元,以便我司支付工人工资。另外我司也在此承诺:对于贵司工程部现场验收检查的质量缺陷,我司在节后气温回升后立即整改修复,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整改时限按时交付”。
2011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120.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临舍工程总价款为474259元,且“合同价款包干使用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被告已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3120.15元,结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进度款请示报告,其已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所以其应就主张的71139元工程款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施工。现原告无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19日之后又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述称其在被告付款前已施工完毕,即2011年4月19日其就应知晓权利受到损害,但其在2021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因工程未结算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依双方合同约定,“临舍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乙方提交请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予结算,并且其已向被告提交请款申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在本案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贾喜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静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