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99-26号。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旅顺开发区应急局会同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后,根据会议达成的处理意见,责成案涉房屋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检测中心作出《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房屋建筑所使用的板负筋、**筋和梁箍筋的实测直径均显著低于设计标准,三种钢筋的实测直径重量偏差亦是几倍地高于允许偏差,在钢筋力学性能方面,楼板钢筋的抗拉强度低于该级别钢筋的标准要求,**钢筋的屈服强度低于该级别钢筋的标准要求,楼板负弯矩区现状实际配筋低于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就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曾向检测中心发出征询函,根据检测中心的回复可知:1.案涉房屋钢筋重量偏差均不符合对应标准的允许值,钢筋项目合格为房屋主体结构合格的必要条件,钢筋不合格,房屋主体结构亦不合格。2.案涉房屋的检测鉴定项目达不到设计要求,在无原设计单位对房屋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进行核算认可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现状不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建造所使用的钢筋严重不合格、不达标,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房屋现状不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二、原判决认定无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损害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与永达公司分别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违法行为清楚、明确。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建设单位)的主要过错:1.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对案涉房屋建造所使用的钢筋进行采购招标。2.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永达公司将钢筋采购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未进行任何监管和纠正,属于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3.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案涉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给予验收合格,并将房屋交付给老百姓居住,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施工单位)的主要过错: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将钢筋采购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对***采购的钢筋要么未实际进行检验,要么检验过程存在弄虚作假或者偷工减料,导致质量不合格、不达标的钢筋被用于案涉房屋建造,永达公司对此存在严重过错。三、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与永达公司建设、施工的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导致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后无法入住,也不能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转售或出租给他人使用,故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等财产权益被严重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赔偿上诉人损失。 华通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是上诉人**第三次提起诉讼,前两次在旅顺法院均以**撤诉结案。该案本质并非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起诉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质量问题维权,而是依据法院认定的质量问题来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作为承包人曾带领**等人进行案涉房屋的分包工作,但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与***存在矛盾且无法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向***主张权利,要通过刑事手段追究***的责任。检察院纪委的审查未实际起诉***,本案前两次撤诉也是因为***被刑事拘留后没有被起诉。**曾向旅顺应急管理局等政府部门多次举报案涉房屋钢筋问题,以此追究***的刑事责任,但因不是房屋业主而被拒绝,后**购买案涉房屋,进而以房屋质量问题通过法院裁判追究***的刑事责任。2.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投诉,旅顺经济管理局召开了专家会议,并且组织了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鉴定。但**拒绝配合应急管理局进行鉴定进而拒绝管理局对案涉房屋作出结论。其拒绝进行最后载荷实验的行为表明案涉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该拒绝的情况已经经管理局对法院的复函予以确认,且**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房屋已经交房10年多,居住业主两三千户,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业主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房屋也已经经过各级政府及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予以竣工并实际销售。3.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诉讼的四要件。既无法证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 永达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已经通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且上诉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说明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擅自砸开承重墙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即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赔偿房屋市价损失人民币315185元;2.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原告通过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旅顺开发区海影街55号1**4号房屋,房屋价款20200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购买房屋后,将房屋承重墙砸开测量钢筋,遂就钢筋问题向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监督投诉。 2020年9月2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二被告,案号为(2020)辽0212民初3582号,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市价折损人民币307426.6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购买房屋价款三倍的损失人民币60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同年12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 2021年4月2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二被告,案号为(2021)辽0212民初1784号,诉讼请求:1.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赔偿房屋市价损失人民币315378元;2.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同年6月3日,原告再次撤回起诉。 本案为原告第三次起诉二被告。 又查,原告就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华通夕阳红的钢筋问题一事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2021年5月27日,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旅顺开发区海影街55号楼10层4号(图纸名称:大连华通•**海岸三期D13#楼)业主投诉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参会单位相关人员有:行业主管部门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建设发展局),建设单位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连连信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员和应邀专家。与会人员认真听取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查阅了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结合投诉情况,经质询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如下:1.对业主投诉的问题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部位及数量可根据业主诉求和相关检测标准确定。2.钢筋的检测内容和方法由检测单位按相关标准确定。3.根据检测结果数据,对相应构件的承载能力进行验算,确定构件在现有情况下是否满足建筑使用要求。 旅顺开发区应急局会同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后,责成施工单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旅顺开发区海影街55号楼1**10层4号住宅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该检测中心作出报告编号为2021-JG-05-216KGN《建筑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及建议:5.1该楼所检的三处钢筋采用取样称量法进行公称直径检测,结果为重量偏差均超过对应标准的允许值。具体情况详见正文表4.2.3-3.5.2所检的楼板钢筋(CRB550级钢筋)抗拉强度略低于该级别钢筋的标准要求;所检的**钢筋(HRB335级钢筋)屈服强度略低于标准要求,抗拉强度符合标准要求;所检的梁箍筋(HPB235级钢筋)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符合标准要求。具体情况详见正文4.3.3条。5.3经核算,所检的楼板负弯矩区现状实际配筋低于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所检的**钢筋及梁箍筋现状实际配筋满足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具体情况详见正文4.4条。5.4由于理论核算中所检的楼板负弯矩区现状实际配筋低于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建议对该楼板进行加载试验,即通过施加荷载来最终确定楼板结构的实际承载能力。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向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和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2022年9月7日函复如下:针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开发区应急局会同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1年5月27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责成施工单位委托检测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由于理论核算中所检的楼板负弯矩区现状实际配筋低于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建议对该楼板进行加载试验,即通过施加荷载来最终确定楼板结构的实际承载能力”,并编制了房屋楼板载荷试验方案,但经多次和投诉当事人联系,其不认可该试验方案,不对该方案签字确认,致使无法推进载荷试验等后续相关工作。 2022年8月29日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内容为:我司收到贵院关于我方出具的旅顺开发区海影街55号楼1**10层4号住宅(2021-JG-05-216《建筑工程鉴定报告》)的征询函。一.报告5.1条结论为:“该楼所检的三处钢筋采用取样称量法进行公称直径检测,结果为重量偏差均超过对应标准的允许值。”钢筋的重量偏差检验结果应符合对应相关标准的规定,不符合(即超过允许值)则为不合格。该项目合格为房屋主体结构合格的必要条件,该项目不合格则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二.报告5.3条结论提到:“经核算,所检的楼板负弯矩区现状实际配筋低于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即该检测鉴定项目达不到设计要求。除非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否则房屋现状不能认为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即房屋现状在无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不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 再查,案涉房屋所在D13号住宅楼于2020年11月20日底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建设单位为大连华通夕阳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案涉房屋所在楼房已于2011年5月26日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就房屋质量一事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针对原告的投诉未作出案涉房屋存在相关问题的结论,故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另外,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害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而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1年5月26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当年交付使用。从上诉人**多次提起诉讼及从他人手中购买案涉房屋后直接将案涉房屋承重墙砸开并测量钢筋,就钢筋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行为看,其是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钢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案涉房屋。且经有关部门鉴定,案涉房屋钢筋直径、重量的偏差虽均超过对应标准的允许值,但经核算,除所检测的楼板负弯矩区现状实际配筋低于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外,所检测的**钢筋及梁箍筋现状实际配筋均满足原设计条件下的承载能力计算要求。且在鉴定机构建议对该楼板进行加载试验,通过施加荷载来最终确定楼板结构的实际承载能力,并编制了房屋楼板载荷试验方案的情况下,因上诉人**不认可该试验方案,不对该方案签字确认,致使无法推进载荷试验等后续相关工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钢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案涉房屋所导致的损失及因果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案涉房屋现行价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二被上诉人或他人在建造案涉房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偷工减料等不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应向刑事侦查机关举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