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辽02民申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直接前手永达公司建设主张工程款,并依法请求发包人民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旅顺口区法院(2019)辽02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民兴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表述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对此问题,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明确告知:“该案件审理针对问题是原告和被告永达建设的合同纠纷问题,至于民兴与永达之间具体有多少未结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查清”。”生效判决只是审理了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民兴公司的补偿赔偿责任不在审理范围之内,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判决确认民兴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准确具体的金额,只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复制粘贴,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真正处理。并且,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大连市法院(2021)辽02执复472号执行复议裁定认定该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进一步表明该判项没有实体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生效判决未审理发包人民兴公司的补充责任,违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民兴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此类案件中,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是法院必须审理**的事实。但从生效判决内容以及旅顺法院的答复,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对此节事实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就是为了纠正审判实务中不**具体金额,导致后续无法执行的困境。生效判决的问题就是前述司法解释意欲纠正的错误做法。 另,本案衍生的大连市法院(2021)辽02执复472号案件,《执行裁定书》中法院**的事实部分载明“再查,(2021)辽0212执异92号执行卷宗中所附《情况说明》,记载‘该案件在审理针对问题是原告和被告永达建设的合同纠纷问题,至于民兴与永达之间具体有多少未结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查清。’本案执行实施法官在落款处注明“以上是审判机构答复情况。”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未将民兴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审理内容之一,错误地理解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予纠正。 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大连市法院(2021)辽02执复472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判决做出之后新发生的证据,该份证据已经认定生效判决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兴公司与永达公司,民兴公司以其不欠***公司款项为由申请执行异议,经审理后,大连市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辽02执复47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辽02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可知,民兴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为‘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判项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且审判部门也未就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形下,由执行实施部门径行在(2020)辽0212执91号《执行通知书》中确认民兴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不当,该《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现生效判决确认民兴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具体金额,导致无法执行;同时,原告也无法另案起诉解决,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救济。综上,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恳请贵院裁定本案再审。 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生效判决,除了利息永达公司不同意承担外,同意其他判决内容,同意判令由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兴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子已和我方进行了债权交割,抵房手续都办了,永达公司也给民兴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后来,因民兴公司的原因,有十几套房子被法院查封,与永达无关。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实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是因为民兴公司没有开售房发票,原因是民兴公司当时没有钱交税,得缓一缓,其他的各项手续民兴公司都给出具了,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实现权利的原因是由于民兴公司没有开售房发票,与永达公司无关,永达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永达公司共同指向的房屋抵债行为无效,就抵债房屋的权属,申请人曾经向辽宁省高院提出申诉被驳回。也就是说,辽宁省高院对申请人以房抵债不承认是有效的。我方认为,申请人的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永达公司同意申请人的观点,即民兴公司欠付申请人工程款,***公司承担了民兴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中4万平米的施工项目,至今仍有未完工项目,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我方不欠永达公司工程款,永达公司因拖延工期,应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另外,申请人和永达公司自认申请人***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申请人通过诉讼请求,绕开了永达公司应承担的施工法律责任,直接向民兴公司主张所谓的欠款,这是合伙欺骗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法院(2019)辽02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发包人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旅顺口区法院(2019)辽02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生效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认定准确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此类案件中,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是人民法院必须审理**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即行判决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