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8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5号楼1层119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百官街道永利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7,629.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6月2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7,629.7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