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8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5号楼1层119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百官街道永利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7,629.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6月2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7,629.7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