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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28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7号5号楼1层119室(上海广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百官街道永利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7,629.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6月2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玖际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7,629.7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