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诚意住宅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意住宅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永利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诚意住宅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不再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已履行结束。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从便于诉讼的角度出发,在项目所在地处理,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其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