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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474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6年2月10日金额为3381元。事实与理由(变更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1月签订《桥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产品,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项目工程。合同明确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款计算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已到货物价款的70%,春节前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付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分批次供货,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送达桥架,实际供货总额为1485397.1元。同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累计支付金额为1255397.1元,剩余23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桥架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同时提供销售发货单22份、产品结算单1份以及增值税发票4份,以证明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情况以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另当庭提供催款函、寄送面单以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款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桥架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桥架,并对型号、单价作出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418959元,最终按实结算;甲方需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已到货物价款的70%,春节前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付满;质保期为一年;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数量,由甲方指定收料员俞某、李某共同签收送货单,后由施工员唐某复核确认;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的5%。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累计总额1485397.1元,均由被告指定的二位收料员共同签收。截至2024年7月8日,原告已按约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25年1月22日,被告累计付款1255397.1元。另查明,自末次供货日(2024年6月17日)起算一年,上述产品的质保期于2025年6月17日届满。同时查明,2025年8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收函后,至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以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付的货款为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25年6月17日届满,被告理应在质保期届满三个月内(2025年9月17日)付清货款,然而其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核算,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5年9月17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6年2月10日)为3358元,该范围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2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后续违约金总额应以8142元为限(230000元×5%-335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违约金3358元,并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6年2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4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财产保全费1728元,合计4128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