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6430号
原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施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中卫,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卫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卫业园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卫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中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形水下灯、LED点式装饰灯、地埋灯、LED贴片灯带,合同约定货款总计31500元,由被告于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1.2万元、于收货后当日支付尾款1.95万元”。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于2015年10月4日交付被告,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300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060.8元,被告本应于2015年10月4日支付原告该笔货款,但被告违约拒向原告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6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30.6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为4930.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卫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单位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我单位拖欠原告货款18060.8元属实,该笔货款可以给付原告,但原告没有必要现在就解除案涉合同,因为再过几个月该合同就到期了,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2.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供应给我单位四种灯具,但其中的LED贴片灯带原告一直未供应,致使被告另行找第三方供应商供应的。3.依据案涉合同关于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的约定,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免费维修和更换。原告曾给被告维修过但原告未维修好,截止今天共20个灯具不亮。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责任不在被告身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需方卫业园林(甲方)与供方和施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环形水下灯、LED点式装饰灯、地埋灯、LED贴片灯带等(详见产品清单),合同约定货款总计315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指定验收人员进行验收,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货款1.2万元、于收货后当日支付尾款1.95万元。质保期1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免费维修和更换。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将货物于2015年10月4日交付被告,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30060.8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06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主要材料价格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清单、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该合同)、工程验收移交单、工作联系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30060.8元元的货物,被告作为需方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060.8元的义务,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约解除本合同,经查,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鉴于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余款18060.8元,现被告未在原告交货当日支付余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060.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前述该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18060.8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60.8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发生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卫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大连卫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60.8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和施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