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31民初1274号之二
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住成都市蒲江县。
负责人:程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曾勤。
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来分公司与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川0131执保101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的账户为1×××9内的存款在8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大支行的账户为51×××91内的存款在4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的账户为23×××13内的存款在8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在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账户为50×××14内的存款在4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担保财产: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R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现原告以双方自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的账户为10×××19内的存款在8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
二、解除对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大支行的账户为51×××91内的存款在4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
三、解除对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的账户为23×××13内的存款在8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
四、解除对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账户为50×××4内的存款在40,000元范围内的冻结;
五、解除对担保财产: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R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任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