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8640号
原告: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咀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徐志钦,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重俭,男,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曾勤,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培,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升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曾涛,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树明,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国泰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李树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李树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裁定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重俭,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培,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第三人李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建设公司向正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404,626.24元;2.判令国泰建设公司向正浩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同时支付履约违约金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7245%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606,825元)(庭审中,正浩建筑公司陈述如国泰建设公司已退还保证金,则相应的工程款就应当增加1,000,000元);3.判令国泰建设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偿清之日,至立案之日暂计为1,729,700元;4.判令中锦投资公司在拖欠国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判令国泰建设公司、中锦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锦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花果新居位于白马寺,该工程总承包系国泰建设公司。2009年6月1日,国泰建设公司与正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约定将水电安装分包项目发包给正浩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1,020万元,结束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正浩建筑公司分六次向国泰建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进场施工,期间因国泰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窝工、待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8月、2014年3月5日两次签订《补充合同》,确定工程包干价为1,260万元。2015年6月正浩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将竣工资料提交国泰建设公司(收件人:彭琳),又于2015年12月16日向国泰建设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后正浩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国泰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2018年3月,正浩建筑公司再次催要决算结果,国泰建设公司告知决算资料丢失。2018年3月30日,正浩建筑公司再次呈交一份结算结果(收件人:彭琳)。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又经历一年多,正浩建筑公司催要结算结果。国泰建设公司告知结果未出,认为还差签证。2019年11月20日,正浩建筑公司再次呈签证资料一份(收件人,李宛忆-内业)。2019年7月25日,正浩建筑公司找到国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勤催促,曾勤仍然拒不支付,给正浩建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4月29日,正浩建筑公司与国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由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正浩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国泰建设公司辩称,按照(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李树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国泰建设公司已经向李树明超付工程款500多万。由于国泰建设公司一直未与正浩建筑公司办理结算,故国泰建设公司对李树明向正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应追加李树明为本案当事人。上述案件,因李树明提出上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于国泰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国泰建设公司与李树明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国泰建设公司无法获得案涉水电工程的真实资料。正浩建筑公司也一直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第11.6条、23.1条的约定向国泰建设公司报送相关的工程资料和结算资料,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国泰建设公司无法与正浩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国泰建设公司有证据怀疑正浩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量存在造假、恶意增加的情况,故国泰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水电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关于工程余款的支付。正浩建筑公司也一直未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第23.1条的约定向国泰建设公司报送相关的结算资料,应当在对本案水电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确定工程款余款,正浩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向国泰建设公司递交水电工程的完整资料。虽然正浩建筑公司和国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并加盖了国泰建设公司公章,但同时也有李树明的签字。结合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有李树明签字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无权签订合同),正浩建筑公司直接向李树明支付保证金,李树明与正浩建筑公司之间的欠条、借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确定正浩建筑公司知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树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三、十四条对表见代理制度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余款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实际合同权利人、实际施工人李树明承担。
关于保证金。李树明在另案中陈述已向正浩建筑公司退还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该案判决国泰建设公司对李树明承担1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如本案再判决国泰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构成重复判决,对国泰建设公司不公平。如经查实,李树明未退还保证金,应判决李树明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正浩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正浩建筑公司实际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泰建设公司递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结算资料,是正浩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并不满足。正浩建筑公司提供了所谓报送结算资料的收条上并无国泰建设公司的公章,收条上的签名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正浩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国泰建设公司授权收条上签名的人签收结算资料,因此国泰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因为正浩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递交案涉工程的完整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的资料无法递送中锦投资公司,中锦投资公司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国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因无法递交完整的工程资料,案涉工程的房屋将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给国泰建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国泰建设公司保留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案涉项目系拆迁安置工程,如果无法递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将可能引发群体事件。
中锦公司辩称,正浩建筑公司与国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正浩建筑公司是合法的分包人。正浩建筑公司是依据分包合同的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正浩建筑公司只能向国泰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正浩建筑公司与中锦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中锦投资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有明确界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合同认定为无效,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借用资质和挂靠的施工人,但是并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人和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并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解答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无效的承包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中锦投资公司认为,正浩建筑公司和国泰建设公司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锦投资公司在未付国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锦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浩建筑公司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
李树明述称,履约保证金100万已经随着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支付,正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和恶意起诉。因李树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由李树明参与,李树明认为案涉的水电工程的所有款项总额为1,26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9,027,368元,含已经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正浩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第23.1条的约定递交相关的结算资料以及水电工程的完整资料,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也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国泰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正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约定鉴于国泰建设公司成都花果一期项目部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总包合同,双方就水电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将成都花果一期、地下室及2#、4#楼所明确的电气、弱电、给排水等分包给正浩建筑公司,工作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570天。工程承包人委派项目执行经理为李胜,水电分包人委托项目经理为徐重俭。水电分包人按时提价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工程承包人办理交工验收。本工程的分包工程款采用四川省2004清单计价单项清单综合单价承包方式计算:单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部分556.9756万元;分项工程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报价总金额1,020万元。分包工程款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毕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中间支付时间为2#、4#楼(上部)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分包工程款、工程变更调整的分包工程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分包工程款,在结算完毕后,同工程款一并支付。本工程报价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工程量以合格的竣工图算工程量经双方代表核定签证后为准。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水电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分包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水电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30天内向水电分包人支付扣除结算总金额3%至保修金后的分包工程尾款。水电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水电分包人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字后即时交纳5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交纳50万元。主体完工后次月15日前退还30万元,砌体完工后次月15日前退还40万元,工程完工后30日内退还剩余全部履约保证金。以批准的国泰建设公司施工组织设计明确的工期作为界定,退款时间逾期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3倍计算。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或分包工程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水电分包人支付拖欠分包工程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分别由正浩建筑公司、国泰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李树明作为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1年10月6日,国泰建设公司花果项目部与正浩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010年12月14日2#楼、4#楼1-15层主体验收未通过,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致使正浩建筑公司施工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成本大幅增加,根据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及正浩建筑公司书面提出的损失报告,国泰建设公司同意正浩建筑公司提供所造成损失的相关内容,给予一次性补偿,双方确定补贴27.5元/㎡(按2005年建筑面积规则计算),一次性补贴总额为1,810,989.95元,预留50万元作为保证金,余下1,310,989.95元在6个月工作期支付,1,310,989.95元的20%全部工作完成,经国泰建设公司认可后30天内,正浩建筑公司向国泰建设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协议计价方式进行最终支付。上述《补充协议》分别由正浩建筑公司、国泰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李树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4年3月5日,正浩建筑公司、国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正浩建筑公司自报清单总价为1,020万元,现正浩建筑公司自报清单总价为13,288,068.81元,经双方协商后调整为1,260万元,由正浩建筑公司提供13,288,068.81元的电子清单文档;工程分项综合单价执行正浩建筑公司按补充合同综合单价下浮5.46%执行;国泰建设公司以补偿的形式补助正浩建筑公司5万元,解决前期施工中所有不尽完善的一切费用;由于工程工期延误,国泰建设公司暂补正浩建筑公司14万元,待工程决算后根据国泰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赔偿金额按工程所占比例支付;调整后的总价1,260万元中预留5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上述无误后一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原合同内容执行。上述补充协议由正浩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国泰建设公司加盖花果新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李树明签字。
2015年5月20日,高霞签署《收条》,载明:收到正浩建筑公司“花果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蓝图,具体包括:1、2号楼水施,2、4号楼水施,3、4号楼2、3单元水施,地下室水施、电施合计131张。2015年11月13日,朱世林签署《收条》,载明:收到正浩建筑公司“花果小区案件工程(二期)”资料共计二套,朱世林在收件人处备注:拿回公司整理是否齐全。后徐重俭在收条上备注原件已退回。2015年12月16日,彭琳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徐重俭“花果新区一期二标段”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2018年3月30日,彭琳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正浩建筑公司水电工程结算书一份。2019年11月20日,李宛忆签署《收条》,载明:2019年10月20日收到正浩建筑公司(花果小区安置房)工程签证资料一份。
同时查明,2011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国泰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向正浩建筑公司累计转款380万元。
李树明与国泰建设公司、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2008年3月26日,中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国泰建设公司签订《成都市锦江区花果新居(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锦公司将位于花果村1组的“花果新居”(一期)2、4号楼及1号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国泰建设公司施工。2008年10月16日,国泰建设公司与李树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树明对国泰建设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进行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李树明、宋恪芳、高霞、杨国富等人作为国泰建设公司员工在成都市社会保险局参加社保,李树明与宋恪芳为夫妻。加盖有建设单位、项管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名称为花果新居一期二标段2#楼、4#楼、地下室三份《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包括:安装工程金额为23,446,431.21元。该判决认定:李树明与国泰建设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李树明系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国泰建设公司、李树明均就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4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裁决书载明:中锦投资公司、国泰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国泰建设公司已提供了竣工资料,但未完成竣工资料进城建档案馆手续的事实。
另查明,正浩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电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等。
庭审中,正浩建筑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成都花果一期决算书》,载明:根据2009年1月合同及2014年3月补充协议作为依据;根据项目部马于东审核工程量,现场勘核,未施工扣减工程量为依据;工程签单、签证(经济技术核查单);现场损坏、修复(项目部原因)工程为依据,计算出实际欠款为工程款4,214,626.24元+保证金1,000,000元+补充协议四、五项金额190,000元,共计5,404,626.24元。
李树明提交的正浩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制作的《花果工程施工决算书》载明:应付工程款12,600,000元,减去决算价差944,368.81元,减去国泰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027,368元(其中包含正浩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加上补偿款190,000元,加上签单、签证费396,516.46元、临电工程102,907.65元,正浩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为4,317,687.92元。
正浩建筑公司其与国泰建设公司之间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决算书与其提交的决算书之间的差额在于签证方面,而且因工程停工造成正浩建筑公司存在损失,故在2018年的决算书中还计算了一部分损失。
国泰建设公司陈述彭琳是国泰建设公司经营部员工、李宛忆是国泰建设公司前台员工、朱世林是国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勤的亲戚。
中锦投资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成验收。
李树明陈述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是正浩建筑公司完成,正浩建筑公司已向国泰建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但在滚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陆续退还给正浩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正浩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补充协议》、《花果新居财务往来明细表》、银行流水、《收条》五张、《成都花果一期决算书》,国泰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补充协议》、(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裁决书,李树明提交的《花果工程施工决算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正浩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五张、发票一套均系复印件,国泰建设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正浩建筑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退赔计算表、施工过程呈交反映情况文件一套均系正浩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辅以证据证明已向国泰建设公司提交,国泰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国泰建设公司提交的货币资金欠条、借条、四川省印章查询平台查询结果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宋恪芳借条、致国泰公司函两份、系李树明、徐重俭之间的借贷关系或国泰建设公司内部支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中锦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只有因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部分。该条规定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其立法目的最终在于保护农民工工资不被拖欠,维护社会稳定,且系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本案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李树明与国泰建设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李树明系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赋予了李树明向发包人中锦投资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权利,但并非认定案涉工程分包所对应的责任均应由李树明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应当严格按照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均为国泰建设公司、正浩建筑公司,上述合同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国泰建设公司未对己方的用章行为提出异议,李树明作为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国泰建设公司承担。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上虽加盖国泰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同时具有李树明签字,李树明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上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国泰建设公司向正浩建筑公司实际支付过工程款,正浩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国泰建设公司确认工程价款,故上述协议对国泰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若国泰建设公司因此而承担责任,其有权另行向李树明主张。
关于工程款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约定结算工程量以合格的竣工图算工程量经双方代表核定签证后为准;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水电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分包工程款的最终支付。(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裁决书确认国泰建设公司已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中锦投资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可以认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竣工资料也已提交。
因双方对有权接受结算资料的人员未作特别约定,正浩建筑公司多次将相关结算资料递交国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已按约履行递交结算资料的义务。庭审中,正浩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未经国泰建设公司认可,李树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国泰建设公司名义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正浩建筑公司施工,应当清楚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其提交正浩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制作的《花果工程施工决算书》上载明结算总价与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上载明价款相符,落款时间与彭琳签收结算书的时间能够吻合,应当认定正浩建筑公司已按约递交了该份结算书,国泰建设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或确认,应视为认可决算书的内容。庭审中,正浩建筑公司、国泰建设公司对上述决算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水电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上述决算书载明内容为准。正浩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为4,404,626.24元、保证金为1,000,000元,其数据来源于单方制作,未经国泰建设公司、李树明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花果工程施工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款项已包含签单、签证等费用,正浩建筑公司陈述其提交的《成都花果一期决算书》载明金额与上述决算书之间的差额在于签证、损失,但未就此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国泰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317,687.92元,正浩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1,000,000元,在国泰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抵扣,不再退还,其主张的履约违约金,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违约金。正浩建筑公司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李树明代表国泰建设公司收到正浩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制作的《花果工程施工决算书》后,未在约定15日内进行核实并在30天内确认,应当视为对上述结算书的认可。现案涉整体工程已在签收结算书前经竣工验收,故国泰建设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余款,逾期付款的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国泰建设公司明确抗辩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正浩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国泰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丧失上述款项自由支配的权利,其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国泰建设公司的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正浩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工程款4,317,68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正浩建筑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中锦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正浩建筑公司能够从事水电工程分包,有权在国泰建设公司处分包水电工程,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正浩建筑公司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锦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具体理由已作阐述,不再赘述,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17,687.92元;
二、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17,687.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上述第一项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正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988元,由原告负担20,988元,由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