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7民初4829号
原告:成都市鑫汇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宝华村七组2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鑫汇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盛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汇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泰公司因承建浦江县矿泉水及饮料瓶胚加工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10月15日先后签订《成品化粪池生产销售安装合同》《成品消防蓄水池生产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固定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转账支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国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国泰公司(甲方)与鑫汇盛源公司(乙方)签订《成品化粪池生产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品化粪池,总计金额20000元;质量验收程序:乙方安装完毕后,3天内甲方自行验收,不漏水视为合格,超过3天甲方未验收视为合格;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该条款履行,违约方赔付对方总货款的50%。2019年10月15日,国泰公司(甲方)与鑫汇盛源公司(乙方)签订《成品消防蓄水池生产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消防蓄水池,总计金额80000元;质量验收程序,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7日内进行闭水试验如果消防水池不漏水视为合格,如逾期未检验甲方视为合格;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该条款履行,违约方赔付对方总货款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汇盛源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并向国泰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1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国泰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鑫汇盛源公司转款40000元,尚欠鑫汇盛源公司货款60000元未付,鑫汇盛源公司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品化粪池生产销售安装合同》《成品消防蓄水池生产销售安装合同》、销售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鑫汇盛源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鑫汇盛源公司按约向国泰公司提供货物后,国泰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国泰公司未作答辩,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鑫汇盛源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汇盛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不按该条款履行,违约方赔付对方总货款的50%。”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鑫汇盛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