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诉被告大连沃川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沃川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6民初1673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住所地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
经营者***,男。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八马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货款共1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还款550,000元,剩余欠款应是123888.6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与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沈阳市于洪区鑫昱升石材经销处,需方为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供方按需方的要求按双方确定的价格为需方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价值673888.64元的石材,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先后支付550000元石材款,尚欠123888.64元未付。
另查,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办单位是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石材加工合同、石材报价表、工艺单价明细、出库单,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被告石材,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石材款,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连沃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23888.64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承担1222元,二被告承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光
代理审判员*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