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执异2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刘秀茹,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对扣划其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80,378.1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2019)辽0211执恢x号之五的执行裁定书;2.返还鹏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4×××84账户的280,378.10元人民币,并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涉账户系长海县金蟾港客运站建设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其账户的存款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长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管,属于专款专用,法院不应扣划。该账户款项实际监管人为长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2019年5月9日长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和申请人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共同签订了《长海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账户即为案涉账户。该账户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且设立的目的是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综上,法院应撤销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的账户财产。
本院查明,***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2,193.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842,193.6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19)辽0211执恢x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我院做出(2019)辽0211执恢x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4×××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378.10元。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妥。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盼盼
审判员 马雯菁
审判员 李增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