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复36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新区碧浪园108-1。
法定代表人:夏修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霁琛,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与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鹏源公司欠汉拿公司货款812,193.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842,193.60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后汉拿公司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案号为(2019)辽0211执恢1539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9)辽0211执恢1539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鹏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4×××8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378.10元。现鹏源公司提出本案异议。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妥。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1执恢1539号之五的执行裁定书,将划扣鹏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4×××84账户的280378.10元款项返还鹏源公司并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账户款项实际监管人为长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2019年5月9日长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和鹏源公司依据《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共同签订了《长海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三方监管协议》,鹏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4×××84账户为长海县金蟾港客运站建设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根据协议1.2条,该账户资金为全部接受长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二、该账户的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专款专用,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大人社发〔2018〕505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中发生的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违反了上述办法所确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强制改变了该工资保证金的用途,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三、长海县金蟾港客运站建设项目尚未完工,执行划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能会导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四、案涉账户的款项应在保证农民工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目前申请人该账户下的工资保证金所担保的事由尚未消除,即使对该账户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应在保证责任解除或承担保证责任后尚有余款时再行扣划。执行法院划扣行为导致保证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农民工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作出了相应规定,各地按此意见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是政府对农民工工资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相关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中不得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冻结、扣划。鹏源公司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鹏源公司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鹏源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予以冻结、扣划,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因人民法院扣划而造成账户内资金余额不符合相关行政规定,被执行人鹏源公司有义务按照当地规定补足账户余额,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将扣划的资金退回。关于鹏源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一节,案涉账户的资金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鹏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