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沈阳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9319号
原告:沈阳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甲。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小河沿路**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址:沈阳市大**。
原告沈阳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工程施工方,被告是工程发包方,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植工程十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程款。工程合同价款2264198元,审定价款2034466.05元,被告已给付175.5万元,尚欠27946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及时给付工程款,其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从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2794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000元,合计294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行道树补植与提升工程是2010年列入沈阳市城建计划的工程项目,市区财政各投资50%改造资金(除其中两个标段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其中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植工程十一标段,经招投标由原告负责施工,2010年11月开始实施,2012年10月底竣工,2013年春季对部分死亡苗木进行了补植,该工程因涉及施工单位数量多,且上级主管部门为原沈阳市城建局,工程结算由沈阳市城建局统一报送,我区最后一个标段施工单位完成审核后,方才明确总体的结算金额,原告起诉被告合同价款2264198元,审定价款2034466.05元,被告已支付175.5万元,尚欠工程款279466.05元,被告对该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项目结算及付款均高度重视,但大东区城管局不是拨款单位,市财政拨款由市城建局统一支付,区财政拨款由我局向区财政直接请款,除2015年11月市城建局拨付195万元工程款后,市里应承担资金再未拨付,因市财政资金不能到位,区财政配比资金无法到位,几年来我局对该工程已累计垫资100余万元。目前市城建局与市执法局合并后,资产清算工作至今没有捋顺,导致2010年行道树补植工程(全市)多家工程款至今不能结清,目前市财政仍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95.16万元,我局多次与市局部门沟通,但没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中标取得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值工程(十一标段)。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33天,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2264198元。政府投资。绿化工程养护期三年。工程竣工后十天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施工。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审核报告,对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植工程十一标段审定金额2034466.0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被告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4日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75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79466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进账单、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金额2034466.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剩余工程款279466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后十天结算,但此时并未确定工程款数额,被告无法结清工程款。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79466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9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