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402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1号1栋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77300242。
法定代表人范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公司员工),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5号3幢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4362XW。
法定代表人沈家勇。
本院在执行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及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承诺担保书》,自愿为本案执行标的承担担保责任或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连带偿还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承诺担保书》相关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539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5394.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27元,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限期内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1402执19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眉山《苏源路商贸市场项目工程》,关于该项目拖欠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坑支付工程款事宜,我公司慎重声明并承诺:一、由于我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施工单位(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拖欠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坑支付工程款。二、我公司承诺由我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并支付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坑支付工程款。若由此给华贯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特此声明并承诺法定代表人沈家勇、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执行中,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担保书》载明,“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你院执行(2017)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关于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债务实际上就是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承诺书上所载明的对华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或债务,现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该案全部义务提供担保、或者自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来承担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对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债务。特此承诺担保。法定代表人沈家勇(签名留印)、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2017)川1402执1951号执行裁定,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审查实行形式审查。
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对本院(2017)川14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复议申请书,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 晟
审判员 郑 斌
审判员 喻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