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曾玉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晖,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蓝宁。
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昕,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诚信公司)诉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晖,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诚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地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地源公司在龙泉驿区龙环路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的砂石地基处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款项支付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己全部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地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92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地源公司就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75993元。地源公司委托成都恩德公司代为支付了52821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467783元。被告地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被告地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783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地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案涉龙泉驿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属于BT投资方式,地源公司为投资商。后地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恩德建设公司,地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恩德建设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至于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无法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款全额支付给地源公司,第二笔款项目前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综上,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属BT投资招商建设项目。2012年10月11日,被告城投公司发布招商公告,对该项目投资商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地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BT招商投标。2012年11月5日,城投公司向地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地源公司中标成为项目投资商。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项目委托单位)与被告地源公司(BT投资方)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地源公司为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的BT投资商,地源公司对工程出资建设,项目业主分期回购。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至审批结算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月后、24个月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外付清结算余款。
2012年12月,案涉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对项目施工方进行招标。2013年2月6日,被告地源公司向案外人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13年3月2日,被告地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世纪诚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地源公司将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砂石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世纪诚信公司,工程预造价约8803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进场完成工程量50%,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10%;完成工程量100%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60%;砂石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95%;余款5%最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或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工期23天,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止。
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砂石桩地基处理施工。2013年4月17日,原告实施的地基处理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5月,被告与世纪诚信公司双方签署结算书,原告实施工程结算金额92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范围之外,原告又实施了加药间砂石桩地基处理工程,2014年9月被告地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实施的该部分工程金额7599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地源公司通过案外人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10元。
另查,案涉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整体于2014年7月8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7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地源公司支付37519128元回购款。
上述事实,有BT招商公告、《BT投资建设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公告、《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诚信公司与被告地源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后,原告具体实施了工程且经过竣工验收,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地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合计995993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地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7783元。被告地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地源公司属于招商投资关系并非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被告地源公司既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发包人,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城投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78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日起以46778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8元,由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s书记员钟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