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2民初19号
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1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曾玉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300号22栋4单元1号。
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华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5393.4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损失付清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以工程款845393.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诚信公司与华贯公司签订眉山市苏源路农贸市场基坑护壁锚喷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为该项目进行基坑支护处理,护壁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80元(以实收面积为准,含反边,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护壁完工后,华贯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的50%,木工基础完成后十日内应付清工程余款。2014年1月,诚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坑护壁锚喷工程,同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决算,护壁锚喷工程款为702689.4元。在施工过程中,诚信公司还为该工程项目完成了打降水井和降水工作,2014年1月25日进行决算,打降水井工程款65800元;2014年6月25日决算,降水工程款为146904.75元,2015年11月18日决算,降水工程款为80000元。华贯公司已经支付诚信公司打降水井和降水工程款150000元。现华贯公司尚欠诚信公司护壁锚喷工程款、打降水井和降水工程款合计845393.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贯公司辩称,苏源路商贸市场项目是沈家勇借用被告的银行账号和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自主经营的项目。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沈家勇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不用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与沈家勇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沈家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基坑护壁锚喷合同》,甲方为华贯公司,乙方为诚信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眉山市苏源路农贸市场,工程范围为基坑支护,护壁按实际面积18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含反边,单价不作任何调整);护壁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木工程基础完工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所有护壁工程款。本合同上尾页的甲方处有沈家勇的签名,并加盖了华贯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刘建伟的签名,并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公章。诚信公司拟以此证实与华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华贯公司主张“公章系应沈家勇的要求加盖的,但对该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分别加盖了华贯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华贯公司辩称的不知晓合同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①2014年1月25日的华贯公司护壁工程量现场收方单,载明:锚喷3579.08㎡,180元/㎡,工程款为644234.4元;素喷649.5㎡,9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58455元,合计工程款702689.4元,其中华贯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处沈家勇签署了名字,且加盖了“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苏源路商贸市场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印章。②诚信公司书面催款材料,载明诚信公司要求华贯公司支付锚喷及素喷工程价款共计702689.4元,沈家勇于2016年5月7日在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及承诺人签名。诚信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实经决算,华贯公司欠付的锚喷及素喷工程款金额为702689.4元。华贯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在该组证据上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素喷不是《基坑护壁锚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基坑护壁锚喷合同》无关联性;收方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华贯公司举证的其与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协商同意由沈家勇为本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全部施工”的约定,以及《基坑护壁锚喷合同》中沈家勇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的行为,可认定沈家勇有权代理华贯公司与诚信公司进行决算,诚信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沈家勇能够代表华贯公司,故沈家勇在护壁工程现场收方单上签名的行为及在诚信公司的催款材料上作出承诺的行为后果应由华贯公司承担。本院对华贯公司关于未盖章及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诚信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3.①2014年1月25日的华贯公司降水井现场收方单,载明:降水井工程款65800元,其中华贯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处沈家勇签署了名字,且加盖了“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苏源路商贸市场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印章。②苏源路商贸市场降水台班计算方章,载明:2014年6月25日降水费用为146904.75元,2015年5月止的降水台班费80000元,2015年1月付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共计未付的降水劳务费及降水井工程款共计142704元。沈家勇在其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苏源路商贸市场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印章。诚信公司拟证实华贯公司尚欠降水井工程款及降水劳务费共计142704元,华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且举证了沈家勇与刘建伟签订的《降水井、降水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说明“降水井及降水劳务是沈家勇与刘建伟个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诚信公司对《降水井、降水分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家勇代表的是华贯公司,刘建伟代表的是诚信公司。本院认为,降水井工程及降劳务针对的仍是眉山市苏源路商贸市场工程,沈家勇华贯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故其与刘建伟签订的《降水井、降水分包合同》复印件,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华贯公司,该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华贯公司。故本院对诚信公司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华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承诺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证书使用费汇总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华贯公司拟证实“沈家勇借用华贯公司资质及银行帐号,本案应追加沈家勇作为共同被告”,经本院询问,诚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沈家勇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华贯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诚信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故华贯公司要求追加沈家勇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5.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本工程施工中,沈家勇签字的文档和文件(包括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所签字的)代表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华贯公司拟证实“沈家勇的签字行为代表文忠公司而非华贯公司”,诚信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系华贯公司与文忠公司的内部约定。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文忠公司及华贯公司,其中关于沈家勇签字效力的约定系基于文忠公司及华贯公司之前签署的文件,并不能对抗作为该份协议签订主体之外的诚信公司。故本院对华贯公司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四川文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苏源路商贸市场工程,又将基坑支护工程双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基坑护壁锚喷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建筑工程,应属无效。沈家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刘建伟签订了《降水井、降水分包合同》,因该合同涉及的仅为劳务分包,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基坑支护、打降水井、降水的义务,且沈家勇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锚喷、素喷、降水井、降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锚喷、素喷、降水井及降水工程款共计845393.4元并从2017年1月3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世纪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539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5394.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27元,由被告华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曼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欣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