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6民初19300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