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海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3401民初3397号
原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海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被告西昌海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效,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现以先期的招投标串通、未按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等情况为由拒绝支付尾款,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该合同早已履行并进行结算、审计,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以一些先期的预备情形为由拒绝支付尾款,若被告认为违约早应中断合同的履行,本案涉及的合同工程已经完毕,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并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做了结算和审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515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签订土方清表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利息,但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以845151.84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中标“西昌市西部新城B1-36号地块项目”土方清表工程,中标价为:2311989.92元。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西昌市西部新城B1-36号地块项目”项目土方清表工程合同》,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实施了该工程,于2019年5月18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提出自定审计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经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被告双方认可最终审计工程结算造价为2045151.84元。之后原告将所有应办理发票及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尚欠845151.8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限被告西昌海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151.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4515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2252.00元,减半收取61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书记员  贾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