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成刚、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174号 原告:李成刚,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22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12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YC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1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5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成刚、***与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至2016年3月25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的利息及复利(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至,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判令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949号案件的律师费72600.00元、诉讼费23400.00元;三、本案诉讼***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其中该笔贷款中的400万元用于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宁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中,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着原告用属于原告的房产(西房权西昌字第0××0号、西房权西昌字第0××7号、西房权西昌字第0××8号)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前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依法确认所有权人为原告,同时涉案房产已被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最终抵偿给了西昌金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前述房产评估价格为1162.79万元。 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的房屋被抵押给西昌金信村镇银行代**清偿了借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进行追偿,同时西昌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中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但第三人**却怠于向西昌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权力,原告现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成刚、***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并未明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成刚、***以**的债权人身份向被告西昌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52.0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成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李  淑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涵 书 记 员 黄  莉  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