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629号 原告: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W9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被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YC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昌华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TD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业地基)诉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司),第三人西昌华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昌华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业地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安建司共同归还向原告的借款56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固业地基与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因鑫合公司与第三人华宁公司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鑫合公司在此项目中承担投入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被告长安建司中标“***”房屋修建工程,2012年7月30日华宁公司与长安建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系长安建司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员劳务费均由**个人支付。**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鑫合公司因资金困难,请求地基公司安排款项,借款给**,在借款之时明确此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工程项目。地基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借款560万元给被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9日借款300万元,共计560万元。长安建司因***工程款纠纷,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华宁公司给付工程款。此案经一审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2020)川3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中对涉及到**向地基公司的借款560万元,华宁公司主张作为已付工程款不予采信。认为560万元的借款因“涉及多个案外人,故本院不作处理,华宁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所述,地基公司与**、***之间存在560万元的借款事实。在借款发生时明确款项用途是用于***工程。被告**作为长安建司委派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的借款行为应当由长安建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参与**的借款,***对借款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地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转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3、**通过转款的方式已归还固业地基**300万元,固业地基**应支付同德颐恒园项目工程款1321291.00元给**,双方多个项目应结算后多退少补。4、本案不是借款纠纷,**与固业地基**有多个项目合作,**多个身份混同,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项目合作结算的问题,**本人应出庭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解决本案的诉讼。 被告长安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固业地基借给**的560万元并非工程款,与工程无关长安建司不应承担归还责任。长安建司对本案固业地基与**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长安建司也未委托**向原告借支该款项。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看,借条是**向固业地基出具,上面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案涉借款与长安建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长安建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安建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宁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资金性质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2、第三人曾以工程款的方式对案涉资金进行诉讼,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案涉资金产生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固业地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条(三张)、2、银行转账凭证(十三张)。证明内容:1、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9月29日将60万元转入**个人帐户。2014年2月24日**、***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指定转入**账号:×××04。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此借款于2月10日和11日转账转入**农行账号:6228********。三笔借款合计560万元。2、**、***与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560万元的借款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20)川3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2、(2021)**再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1、西昌长安建司与华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及**与西昌固业地基公司560万元的借款,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该款项属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抵减西昌长安建司的工程款;2、(2020)川34民终12号民事判决(见第26页)认为“涉及多个案外人,故本院不作处理,华宁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借款人享有主张该借款的权利;3、证明***的身份是甲方华宁公司的现场代表。 第三组证据:1、《合作合同书》(2010年10月25日),2、《委托协议》、3、2020年4月20日《质证笔录》(凉山中院(2020)川34民终12号案),4、(2018)川340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5、长安建司收取华宁公司工程款转**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内容:1、“***”开发项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昌华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开发项目所需投入的资金。2、原告受托借款给**,款项用途***工程项目;3、**作为证人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证时承认:与固业地基公司之间存在560万元的借款关系,承认**与**之间是朋友关系,在***工程项目与**合作共同进行。**的证词与**在(2018)川3401民初949号一案中的陈述答辩相互印证。**在与金信村镇银行500万元贷款一案中承认,其作为借款主体将贷款用于***经济适用房工程中,因甲方拖欠工程款才未按期归还贷款。证明**与**之间共同承包***项目工程。***工程项目不是西昌长安建司自营项目,是**与**共同经营的项目。4、西昌长安建司收到华宁公司的工程款21763906.00元,将其中的20671450.00元转入**的个人账户。其中3500000.00元转入***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在2020年4月20日《质证笔录》中承认,***工程项目中劳务人员是其聘请的,人员工资均是其个人支付的。西昌长安建司将工程大部份转给**个人,证明了**在***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 三组证据证明**是***项目工程的管理人、负责人,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固业公司发生借款的时间,**身份长安建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工程款项的开支均由**个人支付。**确认是其向固业公司借款。**作为长安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用于经营之中,长安建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项目合作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该款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且固业地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给**,双方应当结算后多退少补。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鑫合公司与固业公司是关联公司,**是实际控制人,对《委托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长安建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案佐证。 第三人华宁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4月21日《凉山州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013年4月3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关于**转款至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的情况说明》、2020年7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2、2014年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被告**的还款100万元。 第二组证据:《同德颐恒园材料移交单》及其结算附件(该组证据共计29页)。证明内容:1、在2012年12月,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山州鑫合公司共同开发“同德颐恒园项目”。**让本案被告**为同德颐恒园项目做正式动工的前期工作(包括平整场地、接通水电、抽水、打围墙、临时设施搭建等工作),当时**明确该款项由本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通过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前期工作应向被告支付1321291.07元。3、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同德颐恒园项目的工程款1321291.07元,此款应从本案借款中扣抵。4、《同德颐恒园材料移交单》的接收人**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 第三组证据:1、固业公司在APP企查查上显示的工商信息;2、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在APP企查查上显示的工商信息;3、2016年12月26原告出示给西昌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内容:1、证明固业公司的股东系**,**对固业公司持股比例是100%,**是固业公司实际控制人。2、证明**系鑫合公司股东,任该公司监事。3、原告自认与鑫合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股东构成一致。原告的股东为**,鑫合公司的股东为**、***。证明本案纠纷不是借款纠纷,**与原告股东**有多个项目合作。**的身份混同,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项目合作结算的问题,**本人应出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3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代为转给了***5万元,代为转给**5.2万元。此两笔借款应从本案借款中扣抵。第五组证据:鑫合阳光室外附属维修改造工程相关资料。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做鑫合阳光室外附属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原告应付被告148496.00元,该笔工程款应从本案借款中扣抵。 原告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的汇款凭证均与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固业地基法定代表人是***并不是**。2、第二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与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让**做同德园项目,证明目的与固业公司并无关系。3、第三组证据中固业公司在APP企查查上显示的工商信息;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APP企查查上显示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工商信息不是国家公示的网站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这个内容也是不完整的;对2016年12月26原告出示给西昌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只证明了固业地基与鑫合是关联公司并不证明**的身份代表公司。4、第四组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所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与***、**两人之间都往来。5、第五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和单位加盖印章,和固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 第三人华宁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不是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所证内容的当事人,因此质证意见以当事人固业地基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合同书》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2020)川3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2、(2021)**再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2010年10月25日,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第三人提供建设用地。2、第三人与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经济适用房项目发包给长安建司,项目负责人是**。3、案涉款项纠纷在生效判决中未予以处理,没有认定为第三人向长安建司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都予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固业地基借款6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西昌市固业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陆拾万元),此款请打入农行西昌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卡号6228********。”同日原告固业地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农行账户转款60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固业地基借款20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此款请打入西昌市农村信用联社户名**,卡号×××04。”同日原告固业地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转款借款2000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固业地基借款30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此款请打入农行西昌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卡号6228********。”同日原告固业地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农行账户转款3000000.0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固业地基借款5600000.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固业地基的法定代表人是***,后原告固业地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0年10月25日华宁公司与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合作开发“***”小区项目,2012年6月25日被告长安建司与第三人华宁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长安建司负责承建华宁公司的“***”项目。2020年6月2原告固业地基曾以本案相同的被告、第三人及案由起诉到本院,后长安建司与华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申请中华宁公司提出固业地基转给**的560万元借款应作为华宁公司已支付给长安建司的工程款。因再审案件涉及固业地基与**之间560万元的借款问题,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长安建司与华宁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长安建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华宁公司。该案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焦点三、关于由**收取的5600000.00元及**贷款4000000.00元,是否应计入长安公司已收工程款的问题。1.**收取的5600000.00元的问题。审理中查明,华宁公司、鑫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上述款项5600000.00元系由西昌市固业建长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转入**个人账户,是**个人向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29日60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2000000.00元、2015年2月9日3000000.00元)。因该借款出借人、借款人均非华宁公司及长安公司……华宁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上述款项9600000.00元属于支付给长安建司的工程款,缺乏充分合法有效证据,且以上款项涉及多个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华宁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号案件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工程项目的具体职责是现场进行管理,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主要职责管理工程进度,保障安全,工程质量,与华宁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否认***工程项目与长安建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长安建司没有为**购买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与**之间是朋友关系,在***工程项目两人是合作关系。本案诉讼中固业地基向本院申请调取华宁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和长安建司收取华宁公司工程款后的银行流水记录。银行流水显示华宁公司转给长安建司的工程款21763906.00元,长安建司收到华宁公司的工程款后,分十四笔合计17171450.00元转入**个人账户。庭审中**对长安建司转账17171450.00元工程款的解释是,***的工程由他全面负责,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要付多少只有他才清楚,因此长安建司把钱转给他由他支付***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2014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800000.00给**,2014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00000.00元给**,2014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凉山州商业银行转款1100000.00元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固业地基与被告**、***的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2015年期间,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长安建司是否应当承担与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固业地基借款560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告固业地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2020)川3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缺乏充分合法的证据。华宁公司称固业地基转入**个人账户的5600000.00元系支付给长安建司的工程款,缺乏充分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一是华宁公司支付给长安建司的工程款21763906.00元的银行流水和长安建司收到华宁公司的工程款后又转给**个人账户********.00元的银行流水。二是被告**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2号案件中2020年4月20日的《质证笔录》,结合**自己的证词“其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管理工程进度,保障工程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工程质量,聘请人员施工,采购材料,支付民工工资,与**系***项目是合作关系。”***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经营方式表现的特征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长安建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参与工程施工、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把控。华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长安建司大部分转给被告**,长安建司将总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交由**个人承担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与**合作***项目,**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华宁公司支付给长安建司的工程款,绝大部分长安建司是转给**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这些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仍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固业地基借款的56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或是支付***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长安建司对于原告固业地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转给**个人的20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首先被告**、***是向原告固业地基借款,且所借的560万元款项也是由原告固业地基转出。其次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固业地基的法定代表人是***并非**。同时被告**、***辩称与**有多个项目合作并存在结算问题,被告**、***转给**的200万元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固业地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固业地基要求被告长安建司承担56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固业地基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之日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和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以原告固业地基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00元,减半收取计25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