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9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泸沽镇建设西路5号临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767260668Q。
负责人:***,系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YC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与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险基金理赔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9年5月27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A型(2014版)及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项下工程名称包含彝海中心校等四个学校,被保险人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共计100人(不记名),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7日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称,2016年11月27日,其工人**在冕宁县彝海中心校施工工地上因橡胶水突然爆炸起火致伤,评为九级伤残,2019年3月25日,被告以**系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由,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转账授权书》,原告审查被告提交的理赔材料后,于2019年5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保险理赔金共计18万元。2019年12月18日,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3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据此,**并非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就此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并获得保险理赔于法无据,应当立即返还收到的保险理赔金,截止到本诉状行文之日,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险理赔金,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因冕宁县彝海中心校、**中心校、高窑小学、扯羊小学的建设项目存在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工地上的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的业务人员就向答辩人出具了《保险单》,且向答辩人交付的保险单材料中,只有且唯一只有一份《保险单》。二、案外人**在工地上受伤后,答辩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及时向原告报了案,原告也及时派人到工地上查看和了解了相关的事实情况,**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保险理赔申请材料,并且原告根据**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向**进行了理赔,本案真正的受益人系**,不是答辩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答辩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属于原告声称的受益者。三、原告声称,其根据案外人**出具的《转账授权书》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金两笔共计18万元,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确实向被答辩人转了这两笔款项,并且答辩人存在收益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人身意外保险的属性,受益人为答辩人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员,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申请人并非为答辩人,而是案外人**,这样的逻辑才符合原告所谓的**出具的《转账授权书》意义,假如,理赔申请人为答辩人,原告保险理赔款自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而与**出具的《转账授权书》就无任何意义和关联性,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四、原告声称,冕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川3433民初1150号判决书查明**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已经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而(2019)川343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本事实部分,根本没有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总之,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第二组证据,《转账授权书》、《快钱付款凭证》两张。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了保险监督部门的审批,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证据: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单一张。2、转款凭证、领条。3、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判决书并没有确定**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承建冕宁县彝海中心校、**中心校、高窑小学,扯羊小学综合楼等四个项目,且于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A型(2014版)及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项下工程名称包含彝海中心校等四个学校,被保险人为被告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共计100人(不记名),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7日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施工人员**在工地上生火取暖,用***引发爆炸导致其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保险理赔申请材料,并且原告根据**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向**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的款项打入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金领取交给**,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具备保险理赔条件,且认为已将保险理赔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据此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作为原告起诉***、**、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9)川3433民初1150号,该案审理的事故与本案中涉及的**受伤理赔是同一事故,在该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涉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案中认定保险公司理赔款当事人协商由**领取,对于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协议》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应当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获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18万元的保险理赔款系被告公司不当得利,即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在已经生效的(2019)川343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协议》因***不具备资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将外架工程交给***,并由***安排原告**等人从事搭外墙架工作。2016年11月27日,原告**等人在工地上生火取暖,原告**用工地上的***引火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等人被火烧伤。”能够确认保险理赔人系被告公司承建工地上受伤施工人员,对于被告公司与**劳动关系是否有争议在该判决中并未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该规定原旨,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计1950.0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泸沽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