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文,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资中县,由资中县新桥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文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补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有异议,应加晚上的加班费是20,000.00元,共计应为43,000.00元。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被告长安建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或者违法转包关系,因原告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的认定,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系错误认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其中7-12条专门就建设领域存在的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车等违法情形进行认定。一审中**自认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长安建司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认的事实,上诉人可以免于举证,被上诉人长安建司未到庭提出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转包、违法分包举证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其次,本案符合转包、违法分包的认定情形。涉案建筑工程名义是由长安建司承建,但实际是由自然人**和**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从长安建司承包整个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CFG基桩部分工程分包给**完成。而**、**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转包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负责人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的项目负责人,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属于转包。并且长安建司将涉案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再支付部分给**,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认定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和关系完全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7-12条认定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挂靠和违法转包,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之间系违法转包、分包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长安建司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了违法转包、分包后,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人均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给付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长安建司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安建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一、1、上诉人对其长安建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答辩人与**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上诉人与**的借贷关系无关,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虽认定**在答辩状中认可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上诉人并非由**雇佣,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由被告**个人出具,未经长安建司和**的确认,不能代表长安建司和**,无法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处理,对上诉人要求长安建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完全正确。三、**仅是答辩人的现场代表、是本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在业主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无法完工,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答辩人也已经按约定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个人向上诉人申文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和**无关。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仍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申文所诉实为其与被上诉人**两人之间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资已经结算,申文将属于个人所有的资金,出借给**,都属于上诉人申文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借条》有借款金额、时间、期限、还款日期等,他们之间纯属个人借贷关系,本身已经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1、长安建司和**是分包、挂靠关系是客观事实,**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且因长安建司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2、至于业主方拖欠长安建司的工程款,不能影响对农民工的支付。3、**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能否认拖欠农民工的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无论是长安建司还是**是否付完**的款,与农民工无关。
原审原告申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盐源县畜牧局经济适用房工程由长安建司承建。**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其中CFG桩基处理工程承包给了**。申文由原审第三人***聘请为**管理工地,***由**聘请负责该CFG桩基处理工程的工地管理工作。2018年4月6日(日期上有改动),**向申文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到申文处现金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此据(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借条》上出具的借款金额实际为**应支付申文的工资。
另查明:***由**聘请负责该CFG桩基处理工程的管理。2018年3月1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处盐源畜牧局经济适用房工地桩基工程工资1-8月,每月15,000.00,共计工资120,0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另有***为本工程垫付**等的人工费186,000.00(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整),两项共计叁拾万零陆仟元正(¥306,000.00)”。《欠条》中**与本案申文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文由***聘请为**管理工地,***又由**聘请负责该CFG桩基处理工程的管理。因拖欠申文劳务报酬,**向申文出具《借条》,以借款形式确认拖欠申文劳务报酬23,000.00元。**出具《借条》并签字的行为视为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申文要求**支付欠款23,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要求**支付20,000.00元的夜班费中所提供***证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2018年3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中载明:欠***为本工程垫付**等的人工费186,000.00元内容中,应认定为**与***对案涉盐源畜牧局经济适用房涉及申文工资进行了结算,并且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欠款306,000.00元中包含了***为本工程垫付**等的人工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文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申文要求一审**支付20,000.00元的夜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归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对**抗辫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建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因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对申文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确认。而**虽在《答辩状》中认可其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将工程承包给了**,但申文并非由**雇佣,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由**个人出具,视为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未经长安建司和**的确认,不能代表长安建司和**,故本案无法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处理,申文要求长安建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长安建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文欠款23,000.00元;2.驳回原告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长安建司和**是否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文本案应获款项的金额为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长安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以及*****雇佣的民工,**存在拖欠申文工资的事实。但是,首先,申文本案主张劳务费于2015年7月25日,经***为其结算后,直至2018年4月6日才由**以借款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行为是申文与**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应认定为申文将其应获劳动报酬23,000.00元出借给了**,申文与**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故申文本案主张的23,000.00元已转化为**所欠借款,无法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裁判,申文要求长安建司对**所欠2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据可依。其次,案涉工程虽是**以长安建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分包给**,但申文并非**雇佣,申文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系**个人出具,未获**的追认,***未举证证明**向其出具借条系受**的委托,**不是该23,000.00元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故***张由**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款由**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申文应获欠款的金额问题。***张**欠其劳务费除本案《借条》所载23,000.00元外,还有20,000.00元。但是,一方面,对此主张其除有***证实外,未再举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除本案所涉的23,000.00元之外尚欠申文20,000.00元劳务费,但申文是由为**管理案涉工程工地的人员***聘请。根据2018年3月1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为本工程垫付申文等的人工费的内容,证实**与***对案涉工程中涉及申文的除本案通过《借条》的方式已转化为借款的23,000.00元之外的工资已进行了结算,且包含在原审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的欠款306,000.00元中。故***张**本案应向其支付的款项除23,000.00元外还有20,000.00元劳务费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申文欠款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申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