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3595号
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庞友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崇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佩,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系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星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崇海、傅江,被告金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阳置业公司向紫星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1921.01元;2.金阳置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36737.07元(以应付欠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金阳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阳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紫星电力公司与金阳置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线方案协议书》,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易诚国际永久用电户表工程合同》,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伦敦西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后紫星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金阳置业公司应当向紫星电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2017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后,结算总价款为20140630.89元,尚余工程尾款(含质保金)1501907.09元。截止起诉之日,金阳置业公司尚欠紫星电力公司工程款931921.0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紫星电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阳置业公司辩称,紫星电力公司所述的工程欠款应该是881921.0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紫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外线方案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易城国际永久用电户表工程合同》、《伦敦西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催款函》、《请款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金阳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紫星电力公司与金阳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金阳置业公司委托紫星电力公司承担“金阳易诚国际10KV开关站设计”工程,双方约定合同的设计费9万元,签订合同后,金阳置业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紫星电力公司合同款10%,9000元;紫星电力公司完成设计后,金阳置业公司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50%,45000元;紫星电力公司完成该项目相关图纸报建手续后,金阳置业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紫星电力公司合同款40%,36000元。
2011年3月10日,紫星电力公司与金阳置业公司签订了《外线方案协议书》,约定:金阳置业公司委托紫星电力公司办理“易诚国际”项目正式用电方案相关用电手续的办理及施工图纸审查。本项目委托费用为9万元,金阳置业公司在收到“易诚国际”项目正式用电方案答复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紫星电力公司30%的合同款27000元;户表批文审查合格后支付紫星电力公司70%的合同款63000元。
2011年8月4日,紫星电力公司与金阳置业公司签订了《易诚国际永久用电户表工程合同》,约定:金阳置业公司将金阳·易诚国际永久用电户表工程发包给紫星电力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含税包干合同价1700万元;以结算金额5%为质保金,一期工程质保期两年,二期工程质保期从通过供电主管部门验收且设备正常通电运行之日起计算。
2013年1月21日,金阳置业公司(甲方)与紫星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伦敦西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金阳置业公司将金阳·伦敦西区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紫星电力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含税包干价296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历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高低压设备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通电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5月6日,金阳置业公司与紫星电力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2903026.89元。
2017年2月13日,金阳置业公司(甲方)、紫星电力公司(乙方)与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外线方案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易城国际永久用电户表工程合同》、《伦敦西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0140630.89元,已支付工程款18632723.80元,尚欠工程尾款1507907.09元。2017年4月17日,紫星电力公司向金阳置业公司发送请款报告,载明未付工程款为981921.01元。
审理中,紫星电力公司与金阳置业公司明确欠付工程款为881921.01元。双方均同意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8月2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紫星电力公司与金阳置业公司签订的《外线方案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易城国际永久用电户表工程合同》、《伦敦西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表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届满,金阳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紫星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881921.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紫星电力公司明确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金额以及标准,且金阳置业公司对该计算时间、金额及标准不持异议,故紫星电力公司主张金阳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紫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1921.01元及利息(以881921.0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5元,减半收取7207.5元,由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旺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允薇
速录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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