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友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崇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龙西公司向紫星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二、驳回紫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紫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龙西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关于“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的原始设计图纸,而龙西公司与紫星公司之间关于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的分包范围是以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的原始设计图纸为基础进行优化后的图纸,因两者承包范围不同,龙西公司和业主方之间的签证并不当然是紫星公司与龙西公司之间的新增工程。第二,关于计价方式,龙西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计价方式是清单定额,据实结算;而龙西公司与紫星公司之间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包干;第三,关于新增工程量和签证,龙西公司与业主之间由于承包范围内容不同,当然存在新增工程量;而龙西公司与紫星公司以紫星公司优化后的图纸为基础计算,该图纸与供电部门最终备案的图纸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新增工程量。其次,龙西公司在紫星公司的协助下向业主方提出的签证中记载的所谓“供电部门审图增加的工程量”是指以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的原始设计图纸为基础审图新增的工程量,而非紫星公司优化后的图纸为基础出现的新增工程量,并且龙西公司向紫星公司额外支付100000元的二次设计费是在已经预见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的电气图纸与供电部门要求不符的前提下,通过专业设计二次深化设计满足供电部门审图要求并通过图纸审查备案,这也是龙西公司办理签证的原因,故龙西公司与紫星公司之间以优化后的图纸为准,不存在新增工程量。二、紫星公司应就其受龙西公司委托优化后的图纸之外是否存在新增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以龙西公司以原始设计图纸为基础向业主提出的签证作为紫星公司新增工程量的依据,且紫星公司从未向龙西公司提出过办理签证的要求。三、关于合同约定超期视为龙西公司同意紫星公司报送金额的效力问题,龙西公司认为该条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紫星公司实际享有获取相应价款的权利为前提,而不能用当事人的疏忽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紫星公司不享有索要增量对应签证部分价款的权利。
紫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西公司向紫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515元(含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由龙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龙西公司(甲方)与紫星公司(乙方)签订了《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龙西公司将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发包给紫星公司。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2010年11月设计白鹤小区B区工程设计为基础优化图,高压外线单位施工并送电至高压配电总进线→高压房→各变压器→低压柜→楼层居民用电表箱及商业用电电表箱所产生材料、人工及图纸设计、供电部门图纸审批、报验、通电等各种费用,变压器、配电柜型钢基础及接地包含在内,图纸二次设计费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变更费用的计算约定,1、采用形式,总价包干,合同总价7600000元,包干价指不含预交电费及户表变压器维护费、依据招标文件及对应施工图,对本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技术、管理、利润、税金、施工、价格风险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直至通电所需费用等因素,(除供电部门审图增加招标文件内容外新增工作及战争、地震等不可抗拒因素招标文件未能预见或未能完全正确预见工作内容一并包含在内,增加内容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办理经济签证,签证额不得小于甲乙双方结算额的1.08倍,如签证额小于结算额的1.08倍,价差由乙方赔偿甲方,如未计价材料建设单位不能按市场价认定,未计价材料按建设单位提供处理);2、图纸二次设计费按100000元包干;3、结算方式,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甲方针对合同范围以外的增、减部分单独认质认价结算。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3约定在设备通电后,乙方配合甲方移交物业管理,并经甲方确认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经甲乙双方结算工程决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七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决算时限为60天,超期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报送的金额。
2012年11月,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月30日,经建设单位认可,紫星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和资料。
龙西公司向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报告称,应供电局要求,居民用电和商业用电分离增设高压分配柜,根据该情况,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对变更配电图纸进行深化设计超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实施内容,工程造价约为85314元,并向农投公司报送了变更签证备案申请表,2014年11月20日,农投公司同意该签证变更备案。
龙西公司向农投公司报告称,应供电局要求用户电表改为分时计度集中抄表,设计变更(详见2012年6月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户表工程电气设计安装设计修改图纸)超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实施内容,该项增加内容符合办理签证条件,建议按“由于设计、地勘、地质等原因需要变更签证的”方案进行处理,处理工程量约为:集中抄表设备共876户,工程造价约为550488元,2014年11月20日,农投公司同意了该签证变更备案。
2015年1月26日,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兢诚造价字(2015)019号审核报告,就龙泉驿区白鹤小区B区地下车库、室外总平安装工程进行了审核,其中涉及电气工程(2012年1月前)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316834.61元,涉及电气工程(2012年7月后)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9034507.26元,涉及变配电签证(2012年7月后)竣工结算金额为998637.62元。
2017年5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2207号公证书,证实紫星公司向龙西公司送达《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并由龙西公司的人员签收。该结算表载明的结算总价为8574515元(含合同包干价7600000元及新增工程量974515元)。
2017年8月23日,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受紫星公司委托向龙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834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紫星公司与龙西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否存在新增工程,如果有新增工程该工程量是否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
关于是否存在新增工程的问题。根据签证备案表以及审核报告,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存在新增的工程,并对新增的签证单独进行了竣工结算。因此,可以认定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存在新增工程。
关于新增工程价款是否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的问题。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据招标文件及对应施工图,除供电部门审图增加招标文件内容外,增加内容甲方在乙方协助下负责办理经济签证……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甲方针对合同范围以外增、减部分单独认质认价。从合同的字面意思解释,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除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之外,均明确合同可能涉及新增工程,且对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增、减部分的计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工程款支付亦约定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准。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预见可能存在新增工程。二、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分析,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全部由紫星公司完成,龙西公司以申请签证的方式,进行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经发包方同意,经发包方农投公司审核认定,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新增工程已被审核认定,龙西公司称未实施涉案工程且工程全部由紫星公司实施,由龙西公司领取其未实施的签证所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在合同约定决算时限为60天,超期则视为龙西公司同意紫星公司报送的金额。2015年1月26日,对白鹤小区B区进行了审核。紫星公司在移交竣工资料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龙西公司公证送达了《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但截止起诉时,龙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紫星公司进行结算或决算,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故根据双方的约定,紫星公司报送的金额,已被龙西公司认可;同时紫星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结算金额并未超出审核的最终金额。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送达的《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已经依合同约定发生了法律效力,现紫星公司要求按结算表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已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对于紫星公司要求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但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在约定期限未支付则应依法承担资金利息。对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结算工程决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5%,2015年1月26日,发包方农投公司对白鹤小区B区工程进行了审核,该时间可视为工程决算完成,因此龙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关于质保金,双方工程质保的时间为2年。紫星公司请求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质保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龙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紫星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龙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8674515元,扣除已支付的6840000元,剩余1834515元,龙西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龙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紫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515元,并以18345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9.5元,由龙西公司负担。
二审中,紫星公司未举示新证据,龙西公司举示了:1、《成都市润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物接收会签表》;2、《配套设施设备用房钥匙移交清单(实物移交)》;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0日。紫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移交是整体移交,而非电力设备移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龙西公司所举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二、龙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新增工程的问题。二审中,紫星公司主张《供配电施工图》包干价的“对应施工图”为四川省纺织工业设计院于2010年11月所作的设计图(以下统称为基础图),龙西公司主张包干价的“对应施工图”为其委托紫星公司在基础图基础上所作的优化图。关于包干价范围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从《供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来看,“供电部门审图增加招标文件内容”的部分不包含在包干价内,属新增加工程,而紫星公司与龙西公司在二审中均认为“供电部门审图”中的图为优化图,本院认为,既然供电部门审查优化图而增加的内容属于新增工程,则优化图必然不是原包干价所对应的施工图,如优化图是包干价所对应的施工图,则无须再对优化图再进行审查,而龙西公司和紫星公司亦无必要约定审查优化图所增加的内容为新增工程,故包干价所对应的施工图应为基础图,优化图超过基础图的部分为新增工程。本案中,从龙西公司向农投公司报送变更签证备案申请表的内容来看,确实存在优化图超过基础图的部分,故本案存在新增工程。双方在《供配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决算期限为60天,超期视为龙西公司同意紫星公司的报送金额。关于决算期限问题,龙西公司主张决算时限的起始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尚未满2年且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故决算时限尚未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供配电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载明“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七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支付(不计息)决算时限为60天,超期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报送金额”,从该约定来看,质保期满七日内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并非决算时限的起始时间。若以质保期满作为工程决算的起算时间,既无合同约定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一般而言,决算期限应自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紫星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龙西公司送达了《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载明结算总价为8574515元(含合同包干价7600000元及新增工程量974515元),龙西公司对该结算书进行了签收且未在60日内提出异议或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则可视为龙西公司对紫星公司报送金额的认可。
综上,紫星公司施工部分确实存在合同价外的新增工程,一审以紫星公司报送的《白鹤小区B区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龙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决算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本院认为,结算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以确认价格,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明知工程需进行结算,故合同约定的结算后支付不属于履行条件,而是履行期限。但是,这一履行期限并未约定为确定的年月日,而是以完成一个行为的时点作为依据,而结算需依赖于双方协商一致,可能会因双方发生争议而无法确定结算完成的具体时间,故以工程结算作为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可以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龙西公司主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而紫星公司的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晚于龙西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之日,一审以2017年5月16日作为计算95%部分未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移交物业之日起二年,但同时约定“但不超过竣工验收后半年起”,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验收合格,质保期最晚应从2013年5月起算,质保期及质保金退还期限至紫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已经届满,故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亦可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龙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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