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479号

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崇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薛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东,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高,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星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傅崇海,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东、罗世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电力工程尾款2166541.63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了被告建设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地;地块的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变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本合同价款以固定中标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除招标清单另有说明外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量规则进行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按照竣工结算总价的3%扣留。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后,国家供电部分已于2014年3月14日验收通过。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确认原告施工结算总价为24931579.4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已按税务部门要求完税,并提供完税凭证原告给被告抵扣税金。至2020年3月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2514460.04元,仍余2166541.63元未支付。双方在多次交涉过程中,被告主张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总扣除原告已缴纳的税款,原告不同意该主张,双方协商无果,被告遂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建公司辩称,我方对结算的总金额和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无异议。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税收为代付代缴,原告开具的税票和实际不一致,故双方存在在税费方面的差距,需要财务进行核对。我方向甲方缴纳的税费税率为3.46,但原告缴纳的是3.06。工程款是我方需要扣除3.06%的税费后才向原告支付,这是行业惯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紫星电力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将成华区驷马桥片区11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一期、二期)工程1标段变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分包给紫星电力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9,633,182元,合同净价273,557,205.45元,暂列金额2,277,456.55元,采用固定中标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合同绝对工期暂定120日历天(具体以发包人要求的工期为准);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为通供电部门验收。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紫星电力公司按本工程结算价的1%向二建公司缴纳管理费(不含税金);关于上缴税金,紫星电力公司承担其完成的分包额相应的纳税义务,按国家规定由二建公司代扣代缴,计税基数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料)为准。

2014年2月14日,案涉驷马桥西片区11地块受电工程经国网(成都)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2020年3月,紫星电力公司编制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24,931,597.43元,扣除已收款22,514,460.04元、甲方少付金额分摊1,261.97元、承包管理费249,315.79元,剩余应收金额为2,166,541.63元。紫星电力公司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公证方式将《竣工结算书》送至二建公司办公地点,交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庭审中,二建公司对紫星电力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金额和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但辩称因约定税收为代扣代缴,紫星电力公司仅将82万余元的完税凭证交给二建公司,与二建公司实际缴纳的税费相差3万余元,且二建公司向甲方交纳的税费税率是3.46,但紫星电力公司缴纳的是3.06。紫星电力公司依据所举的工程发票和完税凭证,主张其已经缴纳了856,407元的税费,并将完税凭证全部交予二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建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竣工结算书》《公证书》、发票、完税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紫星电力公司签订《建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紫星电力公司施工,紫星电力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二建公司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其应及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关于二建公司抗辩的税费问题,按照紫星电力公司所举证据,双方虽协议约定代扣代缴,但紫星电力公司实际已经自行缴纳了税费;而税率问题应以税务部门规定为准,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二建公司与甲方之间税费抵扣事宜和抵扣标准也与紫星电力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建公司若主张紫星电力公司迟延交付完税凭证或未足额缴税对其造成损失,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赔偿。综上,本院对二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紫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6,5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2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人民陪审员  孙建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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