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8322号
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友全,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负责人:张启航。
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5层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航。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成,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靖,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鑫益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866号C座二层202室。
经营者:游春燕,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娟,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学勇,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成,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庞友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分公司)、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公司)、高新区鑫益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益经营部)、邓学勇及第三人四川紫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友全、杨全友与被告朴素分公司、朴素公司、邓学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成、被告鑫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娟及第三人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朴素分公司、朴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134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43978.62元);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78878.62元;2、判令被告高新区鑫益电器经营部、邓学勇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邓学勇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鑫益经营部与第三人紫星公司签订“天合·凯旋公馆”工程配电设备买卖合同。为履行该合同中高压开关柜等高压配电设备的供货义务,2015年3月17日,被告邓学勇又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朴素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高压开关柜、直流电源等高压配电设备,合同不含税价款970000元,价税合计11349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朴素分公司收到第三人紫星公司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日,以被告朴素分公司名义向第三人紫星公司提供高压开关柜、直流电源等电器设备。2016年12月27日,经对账被告朴素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0000元。第三人紫星公司根据被告邓学勇要求陆续将货款支付至被告鑫益经营部,被告鑫益经营部收到货款后,随即由被告邓学勇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朴素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朴素公司系被告朴素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朴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学勇利用其控制的被告朴素分公司、被告鑫益经营部签订合同,并将货款转移占有,损害原告债权,故被告邓学勇及被告鑫益经营部应当对被告朴素分公司、朴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朴素分公司辩称,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朴素分公司支付货款1134900元与合同金额不符,也与被告朴素分公司签订的确认函金额不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朴素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合同依据。
被告朴素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朴素分公司一致。
被告鑫益经营部辩称,案涉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朴素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朴素分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逾期违约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朴素公司作为被告朴素分公司总公司及后期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对被告朴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原告和被告朴素分公司、朴素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鑫益经营部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学勇辩称,被告邓学勇是被告朴素公司股东,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自身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股东不能成为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邓学勇滥用股东权力,并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明,被告邓学勇仅仅是被告朴素公司股东,按照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邓学勇滥用股东权力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紫星公司辩称,第三人紫星公司和被告邓学勇所签订的合同所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华一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朴素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就‘天合·凯旋公馆’项目向甲方提供高压配电设备,甲方按供货进度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产品包括2台型号为KYN28-12的“进线柜”高压开关柜、2台型号为KYN28-12的“计量柜”高压开关柜、2台型号为KYN28-12的“电压互感器柜”高压开关柜,12台型号为KYN28-12的“出线柜”高压开关柜,12台型号为HXGN15-12的“进线柜”高压开关柜,1套型号为65Ah/DC110V的直流电源,货款的不含税价共计970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高堆社区5、6组);第九条第2款约定依照紫星电力安装公司与成都天合汇星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条件,紫星电力安装公司付款到甲方账户,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到指定地点,乙方向甲方支付罚款10000.00元/天。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产品,货物由收货人“周天吉”签字签收。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朴素分公司发出《财物对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朴素分公司欠款970000元,备注:不含税。被告朴素分公司于当日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实,确认欠原告970000元,并在《财物对证函》中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鑫益经营部与第三人紫星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紫星公司向被告鑫益经营部购买15台型号为HXGN15-12的高压环网柜,18台型号为KYN28A的中置柜等产品,合同金额为4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鑫益经营部应送货到第三人紫星公司指定地点即“天合·凯旋公馆”工地,第三人紫星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周天吉、熊朝勇。2018年5月9日,广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因调查合同诈骗案向第三人紫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余学松进行了询问,余学松确认第三人紫星公司采购的由“天合·凯旋公馆”项目工程部经理周天吉签收的高压配电设备系由原告生产,且与前述《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中产品为同一批设备,但第三人紫星公司未与被告朴素分公司、朴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与被告鑫益经营部签订合同,第三人紫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78万余元。2018年5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对被告邓学勇进行了询问,被告邓学勇陈述其为被告朴素分公司最大股东,为完成“天合·凯旋公馆”电力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了部分设备,但由被告鑫益经营部与第三人紫星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紫星公司付款给被告鑫益经营部,第三人紫星公司已实际付款470多万元。另,根据第三人紫星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在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向被告鑫益经营部的付款总金额为4781028元。
还查明,被告朴素分公司章程显示,被告邓学勇系公司股东,被告朴素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邓学勇实缴出资额为425000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暂未向被告朴素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表示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邓学勇的身份信息;2、《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3、产品发货单;4、财物对证函;5、《物资采购合同》;6、广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案外人余学松、被告邓学勇的询问笔录;7、第三人紫星公司付款凭证;8、被告朴素分公司章程;9、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华一公司与被告朴素分公司签订的《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朴素分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70000元,此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第三人紫星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7日针对被告鑫益经营部与其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已付款达4781028元,《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朴素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970000元。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金额中含税,以税率17%计算,即要求被告朴素分公司支付含税货款11349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增值税发票还未实际开具,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仅在970000元的范围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与被告朴素分公司在《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朴素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现被告朴素分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朴素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48500元。被告朴素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9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被告朴素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但不应当超过48500元,由于计算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该金额已实际超过48500元,故被告朴素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5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朴素分公司系被告朴素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朴素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学勇利用公司股东权力严重损害原告债权,要求被告鑫益经营部与被告邓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朴素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鑫益经营部与被告邓学勇是否对被告朴素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系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朴素分公司因签订《天合·凯旋公馆配电箱采购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确实发生如原告主张的企业人格混同、被告邓学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诉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益经营部与被告邓学勇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500元,合计10185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6元,由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322元,被告成都朴素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萍
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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