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669号
原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6号1幢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1603673C。
法定代表人:赖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绵阳市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武,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45742755R。
法定代表人:谢光华,总经理。
原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廖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与绵阳奇恒食品有限公司在梓潼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5)梓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根据调解书取得了本案中厂房的对外招租权。原告授权代理人廖龙武与四海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截止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原告授权代理人廖龙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琼、被告股东胡海军2019年7月1日签订《财产抵押合同》,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四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除进行当庭陈述外,到庭当事人还各自围绕自己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金星公司与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梓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梓潼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2015)梓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截今欠原告绵阳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300000元……;二、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属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梓潼县厂房(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00××03)租给原告绵阳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含被告欠案外人熊辉、林灵的欠款利息),租赁期至本金付清为止。租赁期间,原告自行对外招租,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2015年4月29日,廖龙武、熊辉、林灵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在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及厂房外约5000平方米空地租给四海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租金按年交付,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原告金星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四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廖龙武办理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宜,对廖龙武在办理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均予以认可。2019年6月30日,原告金星公司委托廖龙武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并处理相关事务,廖龙武、被告四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琼、实际控股人胡海军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协议载明因四海公司尚欠廖龙武奇恒食品厂(地址:梓潼县经开区)租赁费105万元,约定四海公司将置放于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作价50万元整体抵押给廖龙武所有,廖龙武、张琼、胡海军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四海公司支付原告金星公司租赁费5万元,下欠100万元未付。
另查明,案外人林灵、熊辉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涉及本人的权利,由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究四海公司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的处置,且不因《厂房租赁合同》中与本人相关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琼、胡海军系被告四海公司股东,张琼原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3日,被告四海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谢光华。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基于(2015)梓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案涉厂房的对外招租权,并委托廖龙武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对廖龙武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了追认,案外人熊辉、林灵均以书面形式表明放弃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下欠的租赁费。廖龙武、张琼、胡海军2019年7月1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协议书,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无效,但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结合协议内容及《厂房租赁合同》,能够认定张琼、胡海军作为被告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截止双方结算的201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5万元。原告认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尚欠1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宗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敬 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