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执异51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赖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绵阳市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谢光华,总经理。
第三人:张琼,女,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即案外人张琼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关于其申请执行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财产线索,但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张琼,利用股东身份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期间将公司资产多次多笔抽逃出资至个人账户中,故申请追加张琼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20)川072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张琼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确有多次以“网络转账”、“电子汇入”等方式向张琼个人账户中转账大额资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多次以“网络转账”、“电子汇入”等方式将大额资金转入、汇入张琼个人账户中,此属抽逃出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琼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琼为(2020)川0725执5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四海迈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魏宗久
审判员 马 波
审判员 刘晓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