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方水镇白玉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EQ7YXF。

法定代表人:熊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6号1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1603673C。

法定代表人:赖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山,四川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渊渊、王宇,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93民初1594号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南城悦府”项目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案涉项目中2#楼的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结构;合同第三.2条约定:“基础(不含垫层)和主体部分以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为依据,按图算量以㎡方量绩效计算,不计损耗,不扣减钢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基础以及主体结构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且双方已针对基础(不含垫层)和主体结构部分进行了图算,图算金额为2189842元,对于垫层部分因合同约定不按照图算,所以垫层部分只有小票予以证明,根据小票统计垫层部分累计供货金额为385657元,所以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供货2575499元,被上诉人已支付2124147元,尚欠451352元货款未支付。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事实清楚明确,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上诉人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受到合同的约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项目供货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诉请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于《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另一部分是垫层部分和塔吊基础部分的货款。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供应了2号楼基础和主体结构,明确注明不含垫层,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对于垫层部分因合同约定不按照图算”的事实系不真实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和付款均按照合同就基础和主体部分进行结算和付款,如果垫层包含在内,但结算时未就该部分进行结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真实性。2.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只剩下3%的质保金未支付和履行,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延后一年质保期满支付,现该南城悦府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3.另一部分涉及垫层部分和塔吊基础部分的货款。一审法院通过向案外人蒋某核实,垫层部分及塔吊基础部分施工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主体也并非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蒋某,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蒋某主张权利。4.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513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28日的利息43474.59元及后续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金星公司(甲方)与山江公司(乙方)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山江公司向金星公司“南城悦府”项目2号楼基础、主体结构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付,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完成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混凝土货款为2189842元,应扣质保金为65695元。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已支付2124147元,且举出向该工程垫层部分供应混凝土的小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向被告金星公司辩称的案外人蒋某核实,蒋某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的垫层部分确系其施工,涉及垫层部分的混凝土也系其向山江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江公司诉讼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另一部分是垫层部分的货款。第一,《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支付,但原告山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垫层部分的施工主体并非金星公司,其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蒋某主张权利,所以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山江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山江公司提交证据:1.山江公司制作的方量及货款表格,拟证明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6日,山江公司向金星公司累计供货385657元;2.《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南城悦府山江商混预拌商品砼结算表》及照片一张,拟证明价格经过调整,在山江公司与金星公司结算时,金星公司认可该价格,且金星公司是南城悦府的总承包方。对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金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垫层部分不是金星公司购买的;对证据2,形成在一审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三性持异议,该证据还说明南城悦府二号楼及地下室是未包含垫层部分;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只供应了二号楼及地下室相吻合;垫层部分与金星公司无关,一审中已查明垫层部分系案外人蒋某施工,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垫层部分的货款应当由蒋某支付。本院认为,对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山江公司单方制作,且金星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南城悦府山江商混预拌商品砼结算表》,金星公司不认可,且山江公司未提交金星公司确认调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照片,因该照片反映的工程承包情况,与金星公司陈述及《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金星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山江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四川大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建设方)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供应范围:由甲方承建丙方的‘南城悦府’项目,该项目共建设四栋商品住宅楼,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楼幢具体情况如下:2#楼(地下1层,地上20层);总建筑面积约为28065.5㎡(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4868㎡,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为23197.5㎡)。供应范围:上述楼幢范围基础、主体结构所用预拌商品混泥土。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品种、数量、基本单价等内容,详见下表及说明:

产品名称商品混凝土

强度

等级材料

数量

(m3)

基本单价

(元/m3)金额(元)备注水泥骨料

厂家标号每m3用量(kg)

规格(㎜)混凝土C15440混凝土C20450混凝土C25460混凝土C30470混凝土C35485混凝土C40500混凝土C45515混凝土C50530注1、本合同范围建筑面积约为28065.5㎡,预计方量约为15435m3,预计合同总价约为756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陆万元整;(若乙方能满足甲方所需、保证质量、供应及时,甲方后续施工标段可续订乙方的产品)。

2、泵送所需的润管砂浆与同批次浇筑的混凝土价格相同;

3、交货地点:绵阳市绵州大道北段南城悦府项目地;

4、供货时间:从2018年11月起至本合同混凝土供应完毕止。基本单价:……(7)甲方使用细石(5~20㎜粒径)砼,则相应等级砼价格增加10元/m3;使用米石(5~10㎜粒径)砼,则在相应等级砼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m3。(8)……使用柴油车载泵按12元/m3收取泵车使用费,使用汽车泵无论臂的长短均加23元/m3;以上泵车使用费用应在砼浇筑前取得甲方和丙方的书面资料认可,否则在结算中甲方和丙方不予确认。……(11)混凝土的价格调整: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砼供应周期时间跨度相对较大,针对砼的单价调整;原则上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基准,以合同约定时当月绵阳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单价为参照,若合同约定时当月绵阳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单价与施工时当月绵阳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单价的差额,与合同约定时当月绵阳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单价之比涨跌在5%以内,合同约定单价不作调整,若与合同约定时当月绵阳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商品砼单价涨跌超过5%,超过金额部分在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据实调整,若有特殊原因,三方可协商调整。同时涨、跌比率超过5%时必须书面来函告知,并予以核定和确认,以便后期结算。三、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混凝土图算量结算:基础(不含垫层)和主体部分以审查通过的结施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为依据,以按图算量以m3方量进行计算,不计损耗,不扣减钢筋。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0日内将承包范围内盖有设计专用章和审查章的施工图和该图的电子档交给乙方。由于甲方原因梁板、柱墙超高、超大、超厚等引起的混凝土超量,由乙方举证办理经济签证,甲方应无条件出具变更图纸以及经济签证并进入结算。该部分结算工作,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成后三个月内,乙方提供甲方丙方签字的泵送方式确认单、图算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价格调整单、合同、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由丙方预算人员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形成结算资料。……四、本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从合同签订后供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预付商品砼材料款预计合同总价的10%,¥756000元,大写:柒拾伍万陆千整。2.之后每月根据实际供应混凝土工程量,经甲方或丙方审核后支付审核金额的80%(扣除之前预付款),每次支付相关款项,乙方均需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乙方提供相关结算资料,3个月内审核完毕,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全部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付。4.质保期:壹年,以竣工验收完成开始计算质保期。……六、争议、违约与索赔:6.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可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6.2如乙方违约,延迟供货或供货数量不足,影响到甲方工程进度,乙方应向甲方赔付违约金,由甲方根据影响程度具体确定,按每天最低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延迟供货超过5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迟延供货导致工期延长的相应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3若检测单位出据的各种试验报告达不到国家现行规范规定的标准,所有复检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如给甲方工期造成失,乙方应向甲方赔付违约金,由甲方根据影响程度具体确定,按每天最低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6.4如因乙方砼质量问题导致施工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伍万元,同时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总体损失。6.5以上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每次砼进度款审核时予以扣除,乙方并得出具预拌商品混凝土总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争议未得到妥善解决前,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外,凡未出现下列情况时,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1)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包括资金不到位);(2)双方协商同意停止供应;(3)法院要求停止供应。违约与索赔:1、除本合同第6.2.4规定的情况外,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混凝土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混凝土、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责任。3.如甲乙双方中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另一方具有正当理由或能出具索赔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违约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应答复索赔方或要求索赔方补充索赔理由及证据。如10日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违约方已经同意索赔方的索赔要求。七、各方的义务1、甲方的义务:(1)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协调其他事项并指派专人进行结算、对账等。(2)甲方指定2名现场收料人员并给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且需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讯号码。授权委托书及加盖甲方鲜章的项目负责人及2名收料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同装订在合同中;若有变动需甲方书面通知。……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各方结算最后一笔货款后即自行终止。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丙各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星公司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盖章、山江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盖章、四川大胜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建设方”处盖章。

另查明:山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主张案涉货款的供货单共计46张,其中29张供货单载明2号楼垫层C15方量共计526m3,2张供货单载明2号楼塔吊基础C35P6方量共计38.5m3,11张供货单(10张2号楼地下室防水保护层、1张2#楼1/2单元地下室垫层)载明C20细石方量共计174m3,1张供货单载明2#楼地下室筏板C35P6方量共计18m3,2张供货单载明2#楼地下室主楼梁板C35方量共计25m3,1张供货单载明地下室12轴至28轴交N1至T1范围剪力墙柱梁板C35P6DC-K方量共计20m3。46张供货单载明“浇筑方式”为天泵或车泵的方量共计726.5m3,其中2#楼地下室筏板(1张)、2#楼地下室主楼梁板(2张)及地下室12轴至28轴交N1至T1范围内剪力墙柱梁板(1张)显示方量共计为63m3,其他供货单显示方量共计为663.5m3。上述供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南城悦府”。

再查明,山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对诉请供货总价计算表格显示,C35P6单价为485元/m3,C20细石单价为465元/m3。另,山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提交的2019年1月14日的“2#地下室主楼梁板”(2张)、2019年1月16日“地下室12轴至28轴交N1至T1范围内剪力墙柱梁板”(1张)共计3张供货单,有“超量”“超量退”“退了”的字样,该字样表示,3张供货单载明的供货方量已由金星公司全部退给山江公司,但山江公司认为,根据交易惯例,该货款仍应由金星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金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山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责任的问题。二、若金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则金星公司向山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数额计算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金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山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责任的问题。

首先,案涉《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金星公司承建四川大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南城悦府”项目,该项目共建设四栋商品住宅楼,需购买山江公司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楼幢具体情况为2#楼(地下1层,地上20层),供应范围包括上述楼栋范围基础、主体结构所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金星公司辩称,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不含垫层,但供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且该部分载明,对金星公司和山江公司双方共同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山江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山江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而对基础(不含垫层)和主体部分约定以混凝土图算量结算,并用黑体注明该部分结算工作,需经确认后形成结算资料。故从上述内容可知,供需合同约定的供应范围并未明确约定不含垫层,故对金星公司关于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不含垫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金星公司另辩称,垫层部分及塔吊基础部分施工主体并非金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主体也并非金星公司,系案外人蒋某,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山江公司应向蒋某主张权利,且一审法院经向案外人蒋某核实,蒋某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的垫层部分系由蒋某施工,涉及垫层部分的混凝土也系其向山江公司购买。但山江公司对金星公司及蒋某的该意见并不认可,且蒋某陈述其并未与山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相反山江公司已与金星公司签订了案涉的《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金星公司承建了案涉南城悦府项目的修建施工,故金星公司对项目部及相关人员的管理亦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山江公司。因此,对金星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山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金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均为“南城悦府”,故山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已用于金星公司承建的“南城悦府”项目。

金星公司虽提出供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山江公司提交的供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已约定,指定现场收料人员系金星公司的义务,而金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供货单上的收料人员并非由其指定,且供货单上载明的供货部位系由他方供货,加之山江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求所涉供货票据与图算量部分供货票据中有相同人员的签字,故山江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供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系代表金星公司。故对金星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星公司应当承担向山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责任。

二、若金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则金星公司向山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数额计算问题。

根据山江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供货单可知,山江公司诉讼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基础(不含垫层)及主体部分即图算量部分,所涉及的质保金;第二部分是垫层、塔吊基础、地下室防水保护层部分的货款。

第一,针对基础(不含垫层)及主体部分即图算量部分的质保金。

《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支付,但山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山江公司关于金星公司应支付基础(不含垫层)及主体部分即图算部分的质保金656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山江公司提交有4张供货单,显示为2#楼地下室筏板(1张)、2#楼地下室主楼梁板(2张)及地下室12轴至28轴交N1至T1范围内剪力墙柱梁板(1张),该4张供货单载明的供货部位为主体部分,应为图算量结算,且山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楼地下室主楼梁板(2张)及地下室12轴至18轴交N1至T1范围内剪力墙柱梁板(1张)供货单载明的供货方量已由金星公司全部退给山江公司,加之山江公司在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山江公司以该4张供货单主张金星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垫层、塔吊基础、地下室防水保护层部分的货款。

《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及付款方式”部分约定,根据实际供应混凝土工程量,经金星公司或四川大胜实业有限公司审核后支付款项,故根据山江公司提供的42张供货单,可知垫层部分C15方量共计526m3,塔吊基础C35P6方量共计38.5m3,地下室防水保护层及垫层的C20细石方量共计174m3。

另,《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条约定C15的基本单价为440元/m3,C35的基本单价为485元/m3,C20细石的基本单价为460元/m3(450元/m3+10元/m3),且山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对诉请供货总价计算表格,显示C35P6单价为485元/m3,应视为山江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而C20细石单价根据供需合同供应约定应为460元/m3,对山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对诉请供货总价计算表格中C20细石单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本案计算C15的单价为440元/m3,C35P6的单价为485元/m3,C20细石单价为460元/m3。山江公司主张,混凝土单价经过调整,但其并未提交金星公司确认调整单价的证据,且金星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山江公司关于混凝土单价经过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计算出第二部分货款的价格为:垫层部分C15的货款共计231440元(440元/m3*526m3)、塔吊基础部分货款共计18672.5元(485元/m3*38.5m3),地下室防水保护层及垫层C20细石部分货款共计80040元(174m3*460元/m3)。《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条第(8)项已约定,使用汽车泵无论臂的长短均加23元/m3,故另计算车泵费用共计为15260.5元(663.5m3*23元/m3),对山江公司主张泵送费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以上款项共计345413元(231440元+18672.5元+80040元+15260.5元)。又因《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约定,余3%留作质保金,故本院计算金星公司应向山江公司支付本部分货款金额为335050.61元(345413元-345413*3%元)。鉴于山江公司与金星公司并未就本部分货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欠付货款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335050.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对山江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

二、由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5050.61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33505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98元,由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163元;保全费2994元,由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99元,由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96元,由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冯小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