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53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山,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7039054033302。

负责人: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6号1幢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1603673C。

法定代表人:赖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孝。

上列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绵阳公司)、第三人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山,被告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第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赔偿金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南城悦府”项目1#楼上班时不慎摔伤,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腰椎严重爆裂性骨折,2019年10月31日出院。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及被告指定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七级。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7日零时至2020年11月26日24时止,保障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人民币120万元,2、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12万元。还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残疾赔付比例,其中七级赔付比例为40%。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向被告告知了保险事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关于残疾赔偿部分,经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作为保险合同下残疾赔偿金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财保绵阳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实。原告主张赔偿48万元无任何依据。第三人在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投保,保险险额为60万元追加6万元,同年4月变更工伤评定标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事发时的保险险额为60万元追加6万元。被告并非不赔偿保险金,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应赔偿6万元,双方分歧过大,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金星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现已离职。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工地上,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事故,被告赔付了医疗费,未赔付残疾赔偿金。本次伤害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第三人愿意积极配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及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鉴定报告、保险单(抄件)、银行交易卡、微信聊天截图、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缴纳保费回单、批改批单打印件、保险条款等证据,第三人提供了保单抄件、保险条款、鉴定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的“南城悦府”1#楼工地施工时摔伤,并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31日,出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根损伤,T6椎体骨折,T8椎体骨折,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S3、4椎体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告知了该次事故。原告的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建筑工程名称为“南城悦府”1#4#及地下室,保障项目中,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6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26日24时止;保费合计49740元;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保单中,仅特别约定部分为黑体字。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又向原告缴纳了保费49740元,被告将前述保单亦作如下批改: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金额变更为12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变更为12万元。2020年5月27日第三人打印了案涉保单,显示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2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等;保费合计99480元;特别约定中载明有残疾赔付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的内容。该保单亦是特别约定部分为黑体字,保单就知悉免责内容、保险期间及工程名称等与前述保单约定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以及投保单,并主张就免责及免赔、保险条款向被告作了明确说明,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残疾保险金为6万元。《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显示一级伤残赔付100%、二级75%、三级50%……七级10%;投保单系第三人在2018年11月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赖鹏杰,保险费为505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明显降低被告的赔付责任,属于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并无第三人的印章,被告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不认可该条款;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表示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工地施工时发生案涉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争议。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残疾保险金给付的比例及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40%的比例赔付残疾保险金,被告主张应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10%的比例赔付残疾保险金。查明显示,第三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向被告投保,残疾保险给付金额为60万元,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其保单中的残疾保险给付金额才被批改为12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残疾保险金额变更批改之前,故保险金给付应以60万元为基数。关于赔付比例,批改之前的保单上并未载明残疾保险金赔付比例,该保单虽有关于投保人已知悉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以及载明保障内容适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将该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且就残疾保险金赔付比例等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特别约定中,被告亦仅明确伤残评定应适用的标准,而在批改之后的保单上又明确载明有残疾保险金赔付比例。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为赖鹏杰的投保单,保费、保险期间等均与本案保险不一致,该投保单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赔付比例应为40%。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黎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