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1594号 原告: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方水镇***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EQ7Y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6号1栋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160367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金星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513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28日的利息43474.59元及后续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因承建“南城悦府”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士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价、货物结算、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6月17日,双方一起办理了结算书,经结算,原告总计供货2189842元。除上述款项外,原告与被告约定该项目的垫层部分、塔吊基础部分等的混凝土依然由原告供货,双方根据单据进行结算。原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累计供货385657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已支付2124147元,剩余45135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判令支付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的金额我方已经进行了支付,仅对质保金是要在竣工验收以后才能支付,所以对于其他的款项原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关于原告所述垫层部分及塔吊基础部分的混凝土是原告与该项目的其他负责人进行的约定,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的主张不应由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金星公司(甲方)与山江公司(乙方)签订《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山江公司向金星公司“南城悦府”项目2号楼基础、主体结构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付,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完成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混凝土货款为2189842元,应扣质保金为65695元。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已支付2124147元,且举出向该工程垫层部分供应混凝土的小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金星公司辩称的案外人**核实,**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的垫层部分确系其施工,涉及垫层部分的混凝土也系其向山江公司购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江公司诉讼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涉及的质保金,另一部分是垫层部分的货款。第一,《绵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支付,但原告山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垫层部分的施工主体并非金星公司,其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山江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计4361元,案件申请费2994元,合计7355元,由原告绵阳山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