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3301民初902号
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黄四九。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定跑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支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