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鹏,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支持通惠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仅以***的工友手写的《证明》作为依据,该《证明》上没有公司盖章,内容也不属实。实际上,通惠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自2019年9月5日在工地上班,自事故发生之日,工作天数仅18天,一审认定***工资为9000元/月严重违背事实。2.***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领取的报酬标准是以实际工作的天数进行计算,农民工工资在不能确定情况下,一般是酌定为120元一天。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作单位为通惠公司,***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应当为成都市,而一审法院引用的文件《人社部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中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仅为了合理确定缴费比例及缴费主体,应当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用,而***在阿坝州申请工伤认定并不等于统筹地区为阿坝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以通惠公司所在地确定统筹地区,应予纠正。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通惠公司遂提起上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早上10点37分,***在阿坝至威州35KV线路42#铁塔组立过程中,被塔上掉落一块角铁砸在***无名指。2019年9月22日,***至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中指末节陈旧性部分缺如;3、××”,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骨折愈合……。”2019年9月26日,通惠公司阿坝汶川威州至龙溪35KV线路工程项目部为***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在通惠公司承包的阿坝汶川威州至龙溪35KV线路工程务工,每月工资9000元;在N42#铁塔组立施工中导致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2020年6月1日,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坝人社工决[2020]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2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20年10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通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46.6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166266.6元。”后***向劳动仲裁委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撤回了要求通惠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仲裁请求。2021年1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通惠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下列工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97.5元。二、本委准予***撤回护理费、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通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通惠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的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所受前述事故伤害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通惠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故通惠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通惠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通常情况下的工资标准9000元/月计算,为63000元(9000元×7个月)。关于通惠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首先应确定统筹地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因人社部早在《人社部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中规定“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而***为农民工,***可以在项目所在地阿坝州参加以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成都市参加工伤保险。现因***所受前述事故伤害已由阿坝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中的统筹地区应为阿坝州,***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8年阿坝州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65元(85395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97.5元(85395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的其余仲裁请求,因***与通惠公司均未就其余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按裁决结果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通惠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97.5元;二、通惠公司不向***支付成劳人仲案[2020]0270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三、驳回通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通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月工资标准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对适用统筹地区的标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所受伤害经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评定为伤残拾级。通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通惠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提交了由通惠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在通惠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受伤且其每月工资9000元,《证明》上还有受伤现场证明人的签字等,该《证明》系本案可以对***月工资直接予以证实的证据。通惠公司主张工资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不具有事实基础。因此,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适用统筹地区的标准问题。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所受伤害已被阿坝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案涉项目亦在阿坝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统筹地区为阿坝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虽表述不当,但因该判项仅是确认仲裁裁决相应内容,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通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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