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2021)云332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2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通惠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通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判决内容就法律的适用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10页第二段“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在一审判决第12页又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第12、13页“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在结算后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是可以确认付款期限,即《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的落款时间2018年2月8日为付款时间。而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而且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明细表从形式上看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协议,明细表落款的名称为“大理西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上的差异可以推定该明细表并非上诉人出具,该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签章是项目部的章,而非上诉人的签章,明细表除了项目部的签章而外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而***本人明确**其并未经手签署过该明细表。因此,即便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明细表的内容也是虚假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明细表系被上诉人擅自制作后加盖印章的。(二)涉案工程包括基础部分与线路部分,基础部分有书面协议,劳务报酬为固定价款120万元,线路部分口头约定也是固定价款,但是明细表的价款与约定价款存在重大分歧。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就工程造价是否申请鉴定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仅就印章的鉴定问题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在尚未对工程造价作鉴定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不真实不客观的明细表认定工程总价款显然是不客观的,也导致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最大的争议是诉讼时效和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可以确定付款时间时开始计算,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本案是可以确定付款时间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因此无论是从工程交付时间,还是从结算时间来看,本案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工程价款而言,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案件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惠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总费用明细表仅对工程总价款进行明确,并未对账,未明确己付多少,尚欠多少,未明确付款时间。由于双方未对过账,对于上诉人拖欠数额并不明确,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提交相应付款证据,被上诉人才明确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也从未表达过不付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主***之日起算。(二)上诉人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541000.00元,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部分义务,时效发生中止。二、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12月底工程竣工,将近两年零九个月的施工期间,被上诉人的施工班组经历了设计变更、因天气、地质等因素导致的坍塌修复、窝工、误工、停工等事项,以及工地盗抢、车祸、当地居民的阻拦施工等各种常人无法想象的艰辛和困难,最终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整个施工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垫付项目部房租、提供车辆、燃油、设施设备等各种合同外的费用,被上诉人本着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的初衷,按上诉人要求垫付大量资金,整个工程顺利完工。完工后上诉人与项目部人员对整个施工项目的各种费用一一进行列支,最终形成总费用明细表,项目部在该表上**,双方对产生的费用和劳动报酬意见是一致的。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无视被上诉人的各种付出,否认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认为基础部分合同价为120万元,线路部分也为固定合同价,总费用明细表与合同价款差距过大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价款最终与双方形成的费用明细表产生较大差异有其合理的原因,均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应当仅仅是人力,根据双方合同第10.2条、10.3条、10.4条、10.5条、20条约定,作业工具、原料、场地等均由上诉人提供,测量定位、沉降观测等前期工作也是由上诉人负责。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人力,还完成前期复测工作,设施设备、车辆等作业工具、砂石料、钢筋水泥等施工原材料、运费、场地租金等也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场地出租房东甚至起诉了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追要房租,最终也是由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支付。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第21.2条约定,由于施工中发生多次变更,还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劳务报酬增加及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再次,根据合同第29.3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正是基于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才最终形成总费用明细表。事实上,整个项目施工时间长达两年零九个月,被上诉人数十名人员在工地,仅工资都数百万之巨,最艰苦的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总费用明细表与客观事实相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认可总费用明细表,在被上诉人同意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明确表示对项目部印章不进行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总费用明细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合同法》《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等均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总费用明细表是经双方结算形成,每笔款项均有合同依据,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证实是虚假或伪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西电公司向通惠公司支付110kV**输变电工程款228845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通惠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了《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西电公司将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的劳务作业(含砂石料采购、杆塔工程、材料搬运及看守)分包给通惠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共计1200000.00元。工期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西电公司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为***,通惠公司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通惠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基础部分及合同外的线路部分进行了施工(其中的线路部分通惠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施工)。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8日,西电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与通惠公司进行结算并向通惠公司出具了《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确认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与线路部分均由西电分包给通惠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两部分合同价款按双方协议的合同价2830000.00元下浮24%,实际合同价为215080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通惠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费、机械费,又因设计发生变更,产生误工费及新增工程量,最终确定通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4429454.00元。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诉请:1.***、通惠公司、西电公司及***共同支付劳务费、材料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共计709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1月1日至款***之日止的利息;2.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云332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5458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西电公司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经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确认了部分事实:1.***、***及通惠公司认可西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4日支付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工程款共计400000.00元(每次200000.00元),款项由通惠公司及***用于支付35kV下大线所欠***的劳务费;2.西电公司认可2017年8月14日从通惠公司所承接的宾川中央投资项目工程款中扣划200000.00元支付给***,代为偿还通惠公司所欠***1**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的劳务费;3.***及通惠公司认可欠***施工的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劳务费541000.00元;4.以上第1条所涉及的劳务费400000.00元、第2条所涉及的劳务费200000.00元,由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在后期双方所合作的项目结算过程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另***与西电公司均认可合同外新增部分劳务费、材料费,西电公司已支付***2115**.00元,后续事宜待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关于第3条涉及的劳务费541000.00元,由西电公司代通惠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该款项西电公司有权向通惠公司、***追偿。2019年9月24日,西电公司通过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施工班组支付了541000.00元。庭审中,通惠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工程款为2141000.00元(其中:2016年7月22日支付40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6000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20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541000.00元)。西电公司在庭审中对《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上加盖的“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西电公司明确表示对通惠公司提交的《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及《委托书》原件2份上加盖的“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通惠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西电公司签订了《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惠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就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及线路部分进行了施工,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8日,西电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与通惠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向西电公司出具了《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双方一致确认110kV**输变电工程的基础部分与线路部分均由西电公司分包给通惠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基础部分及线路部分的工程合同价款按双方协议的合同价2830000.00元下浮24%,实际合同价为2150800.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通惠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费、机械费,又因设计发生变更,产生误工费及新增工程量,最终确定通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4429454.00元。西电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属于西电公司为实施110kV**输变电工程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西电公司,以上结算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西电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442945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西电公司提出《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及该明细表上加盖的西电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通惠公司单方伪造的抗辩主张,因西电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且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西电公司明确表示对《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西电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西电公司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时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结算时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时起算。本案中,西电公司未提供双方在结算后通惠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通惠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西电公司提出通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电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通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4429454.00元,扣减西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西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就西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西电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的40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6000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的2000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的200000.00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的200000.00元及2019年9月24日支付的54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41000.00元,通惠公司无异议,且款项均用于通惠公司承包的110kV**输变电工程,故应当在通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通惠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从通惠公司承接的宾川中央投资项目工程款中划扣的200000.00元虽支付给***作为110kV**输变电工程的工程款,但对于双方而言其所划扣的系宾川中央投资项目的工程款,划扣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而***与通惠公司认可的合同外新增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211560.00元亦属因***与通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故以上款项411560.00元不应在西电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进行扣减;3.通惠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占地赔偿款共计766460.00元,因其属于因实施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赔偿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结算,双方均未约定以上赔偿款应由西电公司承担,故西电公司提出赔偿款766460.00元应在通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通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429454.00元中应扣减西电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141000.00元,西电公司还应支付通惠公司工程款2288454.00元。 通惠公司提出由西电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时,即2018年2月8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及金额,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事实,本案中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合计165881.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8454.00元及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5881.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5.00元,由被告西电公司负担(未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实际结算价为299.896万元,已包含通惠公司所做的所有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是西电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与通惠公司施工工程无关。 被上诉人通惠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0KV***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7年8月25日,西电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项目的费用予以确认,确认了项目的基础施工费用为协议价下浮24%,租赁费、三次进场复测费、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多次误工的人员、车辆数目,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的修复,***垫付工程材料款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证据与2018年2月8日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相互对应,能够证实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如果误工、返工、租赁费、材料费等包含在283万元下浮24%的合同价款中,就没有必要将租赁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单独列支,这些费用都是合同外单独计费的。第二组证据:《110KV***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情况说明》手写1份,欲证明: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供给通惠公司的手写费用清单,与2018年2月8日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相互印证,对总施工费用构成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第三组证据:《兰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3325民初537号一案中,***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该证据是2018年1月,西电公司副经理***在西电公司办公室亲自书写,确定人工工资为300.00元一天,车辆费用为600.00元一天。第四组证据:《关于4月15日施工队进场通知》1份,欲证明:该通知书是项目部下发,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由于征地补偿未完成及天气原因,我方施工队无法施工,项目部强行要求我施工队进场施工,由此产生误工,是2018年2月8日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中第12项费用的由来。第五组证据:***与***的短信截图5份,欲证明:由于西电公司一直不拨付工程款、不结算,***多次与***协商费用问题,2017年12月底,农民工到西电公司上访,在此背景下,西电公司才明确了包括**等几个项目的费用。经质证,西电公司认为:第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第二,上述证据中只认可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及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4月15日施工队进场通知”的真实性,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四,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向***核实,***已经明确答复法庭没有其他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西电公司**110KV工程项目经理***、西电公司职工***做了调查笔录。 *****,对施工费用总明细表中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无异议,其中第三项是由其他人员完成的内容,不应由西电公司承担。对第十一、十二项认为客观存在,但认为误工小计、汽车台班没有那么多。对第十三、十四项认可,但对于具体费用不清楚。认为项目部及***无权对工程费用予以结算,明细单上公章不是由***加盖。*****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认为工人工资过高,且车辆租赁费用也是由***班组直接支付,不是由通惠公司支付。经质证,西电公司对***、*****内容三性无异议,通过***的**,总费用明细单并非由***经手办理。通惠公司对*****明细表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因***与*****有矛盾,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通惠公司提交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情况说明》,因经***核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其表示对该份说明由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110KV***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情况说明》手写1份、《兰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3325民初537号一案中,***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1份》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关于4月15日施工队进场通知》《***与***的短信截图5份》证据,对西电公司要求通惠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做的调查笔录,对110KV***登输变电工程基础、线路部分由通惠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作为发包方,于2015年1月13日与西电公司签订《110KV***登输变电工程合同》,将110KV***登输变电工程发包给西电公司。2015年初,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协商后,口头约定西电公司将110KV***登输变电工程基础、线路两部分合同价款按2830000.00元下浮24%,实际合同价为2150800.00元分包给通惠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31日,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签订了《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西电公司将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的劳务作业(含砂石料采购、杆塔工程、材料搬运及看守等的相关劳务作业)分包给通惠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共计1200000.00元。工期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西电公司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为***,通惠公司委派的驻工地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通惠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基础部分及合同外的线路部分进行了施工(其中的线路部分通惠公司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线路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8月25日西电公司项目经理***、职工段治源出具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说明报告》载明:兹有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项目于2015年5月进场做准备工作,2015年10月施工人员进场至今没有完工,以下向领导说明情况原因:1.我施工方于2015年5月进场复测,因涉及原因我施工方三次进场复测;复测完后协调工作未开展,业主方就催促我方必须马上进场施工,随后我方便组织施工人员30人进场施工,由于协调未顺利开展导致我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2.在协调顺利后,我施工方正式施工时,由于当地民俗民风,老百姓在施工现场阻拦,我方施工无法顺利开展,致使工期缓慢、经常误工等情况发生,截止至2016年春节我方放假过节;3.节后于2016年3月我方再次进场施工,由于天气原因雨水过多,导致我方误工38天;并且我方已开挖的基础全部发生坍塌,产生二次开挖及清理工作;4.由于当地道路原因,厂家材料无法直接运输至施工堆放处,便在当地租用材料堆放场地,因天气原因造成施工主要道路坍塌及材料站挡墙坍塌,致使我方材料被掩埋、工器具大部分被掩埋及道路被割断,造成使用工器具损坏及部分材料损坏,因此产生清理材料及道路维修工作;5.由于附近只有一个砂石厂且需要保证华能**电站及大华电站的砂石供应,致使我施工方无法顺利采购运输砂石。为保证工期进度,我施工方不得不从远处且高价采购并运输砂石使用;6.无论各种原因、各种困难,我施工方一直坚持施工,现因110KV石排线**支线没有完成改建,我施工方需撤场停工,待110KV石排线**支线改建完成后再次进场施工。综上所述,此次项目我施工方亏损严重,望领导实地了解,给予帮助为谢。 2017年8月23日西电公司项目经理***、职工段治源出具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于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细:1.经报价我公司与贵公司达成协议,本工程施工费下浮24%;2.我施工队进场后材料场地租赁费:5000.00元/月14个月,1400.00元/月13个月;3.2015年5月第一次进场复测,车辆2辆,人员9人,共7天;4.2015年7月第二次进场复测,车辆2辆,人员8人,共6天;5.2015年8月第三次进场,做开工前准备工作,车辆2辆,人员8人,共9天;6.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车辆2辆,人员6人;7.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车辆2辆,人员4人;8.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下雨致使材料站挡墙坍塌施工材料掩埋,清理材料站费用7000.00元;9.因业主***及贵公司张副总通知:施工方、设计方……涉及事宜。接通知后,***连夜开车赶往施工现场……在休息过程中不慎跌入深沟导致腰部骨折……;10.因当地砂石料紧缺,递增严重,导致……增加;11.因业主方停电原因及110kV**线改道未完成,致使我方35kV石排线不具备深沟条件而反复进出场,所产生的进出场费用增加;12.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10kv投运车辆1辆,人员1人;13.2016年春节后我方于3月再次进场施工,由于天气原因,雨水过多,导致我方误工38天,且我方已开挖的基坑全部坍塌,产生二次开挖及清理工作,此项目误工小计1256个,汽车台班447个。综上所述,此项目我施工方亏损严重,望领导核实,给予帮助解决为谢! 2017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竣工后,西电公司与通惠公司未就110KV***登输变电工程结算达成一致。通惠公司便到西电公司向西电公司高层、大理州纪委监委、云南省纪委监委上访。双方多次就结算进行会议商讨,2018年2月8日形成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载明:110KV***登输变电工程基础部分与线路部分均由大理西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基础部分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线路部分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此协商,最终确定该工程的基础部分与线路部分合同价款按照双方协议的283万合同价的施工费下浮24%,实际合同价为:283万元×76%=2150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材料费、机械费,又因设计发生变更,产生误工费及新增工程量,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责,大理西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下***垫付的材料费设施费、误工费等费用予以明确:1.实际合同价为:283×76%=2150800.00元;2.施工队进场后材料场地租赁费:5000.00元/月,14个月,1400.00元/月,13个月,5000.00×14=70000.00元,1400×13=18200.00元,合计:88200.00元;3.2015年5月第一次进场复测、车辆2辆、人员9人,天数7天,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2×7×600.00=8400.00元,人员:9×7×300=18900.00元,合计:27300.00元;4.2015年7月第二次进场复测,车辆2辆,人员8人,天数6天,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2×6×600.00=7200.00元,人员:8×6×300=14400.00元,合计:21600.00元;5.2015年8月第三次进场,做开工前准备工作,车辆2辆、人员8人、天数9天,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2×9×600.00=10800.00元,人员:8×9×300.00=21600.00元,合计:32400.00元;6.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天数146天,车辆2辆,人员6人,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146×2×600.00=175200.00元,人员:146×6×300.00=262800.00元,合计:438000.00元;7.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天数36天,车辆2辆,人员4人,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2×36×600=43200.00元,人员:4×36×300.00=43200.00元,合计:86400.00元;8.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下雨致使材料站挡墙坍塌将施工材料掩埋清理材料站费用7000.00元,合计:7000.00元;9.项目部委托***购买砂石料1580方,140.00元/立方,***垫付砂石料款合计:1580×140.00=221200.00元;10.因业主方停电原因及110V**线改道未完成,致使施工方35KV石排线不具备深沟条件而反复进出场,所产生的进出场费用增加。各种费用合计:10万元;11.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天数:31天,10KV投运车辆1辆,人员1人,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31×600.00=18600.00元,人员31×300.00=9300.00元,合计:27900.00元;12.2016年春节后,施工队于3月再次进场施工,由于天气原因,雨水过多,导致误工38天,且已开挖的基坑全部切塌,产生二次开挖及清理工作费用,此项目误工小计:1256个,汽车台班:447个,车辆单价600.00元/辆/天,人员单价300.00元/天,车辆:447×600.00=268200.00元,人员:1256×300=376800.00元,合计645000.00元;13.***垫资购买钢筋水泥款216355.00元整,并由***垫付税费、运输费3500.00元,合计243654.00元;14.新建2基铁塔基础及组立,拆除2基铁塔,架设1基J5米水泥杆,施工费用为280000.00元,***下面的***班组垫资购买材料费60000.00元,合计340000.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4429454.00元。 另查明,通惠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工程款为2141000.00元,其中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中钢筋水泥款243654.00元已包含在已收工程款内。明细表上加盖的“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印章,经一审法院询问,西电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印章不申请鉴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本案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还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庭审中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单价分歧较大,且通惠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未间断向西电公司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通惠公司投入来看,一审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准确。西电公司将110kV**输变电工程整体转包给通惠公司进行施工,通惠公司主张与西电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范围除双方约定的外,还增加了工程款为2278654.00元工程量,双方最后实际结算以西电公司出具的《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确定通惠公司应收工程款为4429454.00元。虽西电公司主张该份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系伪造,明细表记载内容并非西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法院释明对项目部公章真伪是否鉴定情况下,西电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份表中加盖的公章不申请鉴定,且西电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说明项目部印章不是由西电公司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西电公司应当对反驳通惠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西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施工总费用明细表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110kV***登输变电工程施工总费用明细表》的相关内容与西电公司项目经理***、职工段治源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报告》《110KV***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情况说明》两份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故,一审认定通惠公司应收工程款为4429454.00元,扣减已收到工程款2141000.00元,西电公司尚欠工程款2288454.00元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通惠公司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165881.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5.00元,由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相 禹 审判员 肖 媛 华 审判员 和 志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