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19楼19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以下简称遵义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原判认定***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也没有直接与通惠公司形成了转包、挂靠的合同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主要表现在:1.原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各类书证共计94页,这些书证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档案移交清单等,同时申请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中遵义市政府电网办、遵义供电局基建部***市电网办、**供电局发出的通知更是明确载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沙滩35KV变—火石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含oPPC光缆)施工单位。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139××××****壹位同志带队至你处报道,落实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该通知不仅明确了***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还明确了案涉工程只有***一位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判决第3页到第4页明确载明:“被告通惠公司辨称,***和***与通惠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庭审中及答辩中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无需举证证明的。3.原判认为遵义供电局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就不能向通惠公司、遵义供电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发包人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后,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权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错误地划分了举证责任。本案施工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且在2016年竣工并验收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显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系实际施工人、该案仅有一名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遵义供电局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向通惠公司支付完毕等方面的举证,且这些证据的绝大多数通惠公司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同时,这些证据尤其是《档案移交清单》清楚地载明,所有案涉资料共计20卷已经于2020年1月15日移交给了遵义供电局,且遵义供电局及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在移交清单上加盖了公章,所以,被上诉人遵义供电局及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持有上列证据的原件的,有这些证据而不提供,显然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且在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义供电局及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处于诉讼中的对立双方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在客观上不可能取得原件或经核实后的复印件!那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的原件不利于被上诉人遵义供电局及四川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法院要么责令被上诉人遵义供电局及四川通惠送变电有,责任公司提供原件,要么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从上述事实及理由不难看出,原审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显然是错误的,明显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三、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庭审中,因时间关系,审判长要求诉讼参与人进行书面辩论,诉讼参与人均予以了同意。但同时审判长认为该案要查清事实,尚须进一步补充证据,要求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补充证据。上诉人按审判长的要求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了证据计365页,并列成详细的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院邮寄了该证据。补充的证据当中,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书、遵义供电局《关于清理拖欠民工工资和青赔款的函》、租房协议、工资发放表、买卖合同、青赔费支付申请表等书证,均进一步证实了***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就直接作出了判决,无疑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通惠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遵义供电局二审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已向通惠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927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达147737元),遵义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向***退还履约保证金408400.60元。3.判令通惠公司向***退还安全保证金20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通惠公司、遵义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招投标程序,2013年12月5日,发包人遵义供电局与承包人通惠公司签订《**沙滩35KV变一火石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含OPPC光缆)和110KV茅台变—35KV合马变35KV线路π接入35KV**变35KV线路工程(含OPGW光缆)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过程中,通惠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书面授权委托***代表通惠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及其相关业务。***提供一份落款时间2014年4月1日的扫描件收条载明:“今收到***遵义供电局**35kv线路保证金100000元,收款人***”,一份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的扫描件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受托人***,现我***将**沙滩35KV变一火石110KV变35KV线路工程和110KV茅台变35KV合马变35KV线路π接入35KV**变35KV线路工程,委托给***一人全全负责,所有工程的安全,施工管理和工程的决算工作,本工程自负盈亏。”2014年5月8日,遵义市政府电网办、遵义供电局基建部***市电网办、**供电局下发通知,内容为:“通惠公司为110KV茅台变—35KV合马变35KV线路π接入35KV**变35KV线路工程(含OPGW光缆)施工单位。现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一位同志带队至你处报到,落实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之后,***以通惠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会议、组织施工等工作。2016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价格为110KV茅台变—35KV合马变35KV线路π接入35KV**变35KV线路工程(含OPGW光缆)102.6098万元,110kv火石变-35kv沙滩变35kv线路工程401.8162万元。遵义供电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通惠公司。2016年9月12日,通惠公司申请遵义供电局退回已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04300元。2021年6月29日,通惠公司申请遵义供电局支付工程质保金200908.10元。相关材料通惠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人为***。遵义供电局已将安全保证金、工程质保金支付给通惠公司。2021年12月23日,***向通惠公司提交《紧急借款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后在***处承接了贵公司与遵义供电局签订的**沙滩35KV-110kv变35KV线路工程,直至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工作。期间,***及贵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我个人账户,目前该项目贵公司尚未与***办理内部结算。现我在其他项目工地有工人费用急需要支付,特申请向贵公司在该项目中借支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公司领导予以批准为谢,该借款在***与贵公司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事实基础是他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出具的委托书仅是扫描件,无法核实真伪;***在施工过程作为通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人,也不必然得出即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出涉案工程是***一人完成、与***共同完成、***完成部分后交由***完成的结论。***主张通惠公司支付工程款2192762元及利息,遵义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直接与通惠公司形成了转包、挂靠的合同关系,2021年12月23日***向通惠公司提交《紧急借款报告》的内容,进一步对此予以说明。庭审查***供电局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因此,***向通惠公司、遵义供电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同理,***未证明安全保证金是其缴纳的情况下主张通惠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2043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408400.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一是***书写的保证金收条10万元的扫描件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及是否退还,转账记录也不能说明向***支付履约保证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1.***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在获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2.2015年1月26日借支人为***,借支事由为贵州电网遵义供电局**沙滩35KV线路工程款的借支单中注明“扣收社保6265.51元”。 二审期间,***提交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载明2014年11-12月,2015年1-8月期间通惠公司给***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拟证明***系通惠公司员工,其系代表通惠公司与***商谈涉案工程挂靠事宜。通惠公司质证称该公司与***之间只是代缴过养老保险的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且相关代缴保险费的费用已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据恰好证明了***系挂靠通惠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通惠公司出示了该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公司职工工资表,进一步证明通惠公司与***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认为,通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仅系为***代缴养老保险的事实,***提交的缴费证明不足以证明***与通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是否有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明确通惠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的陈述和举证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系直接挂靠通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是在***获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口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即其从一开始即知晓***与通惠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主张其与***系转包关系。同时,这一陈述与***2021年12月23日向通惠公司出具的“紧急借款报告”中载明其系从***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且***和通惠公司均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内容相互印证,即***并非直接挂靠通惠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其次,至于通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二人共同挂靠承建且该公司有分别向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佐证,但根据***提交的***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他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仅能证明***有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足以证明***、***二人系共同挂靠关系。综上,***与***之间是转包抑或共同挂靠关系均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一、二审均未出庭,对双方所举示的多项关键证据也无法核实真伪,在这一基础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的诉讼请求均无相关事实予以支撑,故一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商 雪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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