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22层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20846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756017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晟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商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弘晟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海峡商贸城公司立即返还长弘晟消防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海峡商贸城公司立即支付长弘晟消防公司工程款119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峡商贸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峡商贸城公司与长弘晟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长弘晟消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未能办理结算责任在于海峡商贸城公司,其应承担支付长弘晟消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为由判决驳回长弘晟消防公司一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讼争工程系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长弘晟消防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周内无息返还。故长弘晟消防公司主张海峡商贸城公司应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海峡商贸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长弘晟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峡商贸城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付利息;2、海峡商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1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长弘晟消防公司向海峡商贸城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签署合同后,该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3年11月20日,海峡商贸城公司(甲方)与长弘晟消防公司(乙方)就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9#、10#楼及其地下室、室外的消防工程的施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按福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经海峡商贸城公司确认的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D地块9#、10#楼及其地下室、室外的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图(含设计变更图纸)进行施工,具体内容包括消防水部分、电气部分;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其中室外消防工程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工程开工令》为准;3、质量要求:各级验收标准的“合格”标准,包消防验收通过;4、合同金额:采用招标图总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本项目整体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招标图包干总价(即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该合同价款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或费率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金额为3967000元;5、工程款支付: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审核完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开始计算后两年,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及乙方提交竣工记录图和操作及维修等手册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工程保修:保修期二年,从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7、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10%,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甲方合同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周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8、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负责核查并监督乙方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工令后按时开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相关要求,包消防验收通过并承担应缴纳的各项费用;9、工程结算:乙方在完工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应提供该工程的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验收报告、竣工图纸、过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式、套价文件等(含套价计量的电子文件);若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甲方及监理要求办理结算手续或提供相关资料或测量要求办理结算手续或提供相关资料或测量完工工程量,所造成的结算推迟或其它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经甲方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书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应返还一份给乙方,该结算书将作为乙方办理结算款项支付的有效依据之一,乙方应予以妥善保存,并在办理价款支付手续时出示其影印件;对于乙方因保存不善所造成的结算价款(亦含保修款)无法正常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0、违约责任:乙方如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停工或延期的(含未通过消防验收),每延误一天,应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6个日历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剩余款项不再支付,并对本合同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进行八折结算及付款,同时乙方应无条件在3天内将已完工程完整移交经甲方;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长弘晟消防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取得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字[2015]第005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但是,长弘晟消防公司未举证已向海峡商贸城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和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长弘晟消防公司与海峡商贸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长弘晟消防公司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海峡商贸城公司接到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书作为长弘晟消防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和退还履约保证书的有效依据,故在涉案工程未经结算的前提下,长弘晟消防公司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峡商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州长弘晟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6元,由福州长弘晟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长弘晟消防公司主张遗漏认定双方未能办理结算的责任在于海峡商贸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异议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及本院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长弘晟消防公司上诉理由中涉及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及工程验收合格的问题,但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认为“涉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长弘晟消防公司与海峡商贸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认定“合同签订后,长弘晟消防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取得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字[2015]第005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即一审法院对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已进行相应的认定,该事实认定并未对长弘晟消防公司不利,亦非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弘晟消防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未举证已向海峡商贸城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和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书”。故本院上诉事由的审查,应围绕本案核心焦点:讼争工程款、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展开,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长弘晟消防公司主张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主要理由为:其一、长弘晟消防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要求办理结算手续,但海峡商贸城公司不予接受相关材料,未能办理结算的责任方为海峡商贸城公司。其二、本案合同为包干价,无需以双方结算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是付款必经程序曲解合同本意。其三、海峡商贸城公司不出庭应诉,可以印证双方无法办理结算的事实,并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长弘晟消防公司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完成进行判断。其一、从举证责任分配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长弘晟消防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系讼争款项的权利主张人,其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海峡商贸城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该缺席行为不等同于其认可长弘晟消防公司的主张,长弘晟消防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其承担,并无不当。其二、从待证事实考查,本案讼争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包干价、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等事实,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长弘晟消防公司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海峡商贸城公司接到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经双方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书作为长弘晟消防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和退还履约保证书的有效依据”。长弘晟消防公司主张双方确实尚未结算,尚未结算的原因为海峡商贸城公司拒不接受相关材料,则其需要完成“其已经依约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海峡商贸城公司接到竣工资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结算”的举证责任。即在双方未能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时,其需要完成未能依约结算的违约方为合同相对方的待证事实。其三、从完成情况考查,在诉讼过程中,长弘晟消防公司坚持双方未能办理结算责任在于海峡商贸城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海峡商贸城公司拒不接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自认目前尚未收集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未达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明标准,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长弘晟消防公司可自行收集相应证据,待时机成熟时,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长弘晟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6元,由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